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354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创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6451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10月,合计7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1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10月16日前的工资7329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019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590.5元;6、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月至解劳动关系之月止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及银行利息;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4月23日被招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安排原告负责综合管理部和人力资源工作,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不是公司高管,是在董事长领导指挥下,从事日长工作,原告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10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律规定,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在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等相关待遇。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请求事项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未支持双倍工资,裁决有误。综上,原告因不服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9】09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郑缆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对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首先,***的职务是综合管理中心总监,该职务的工作范围是统筹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行政、后勤工作,当然也包含监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聘任***为总监,是要求其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能,其管理范围当然也包含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除及其他事项,来避免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而现在***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其自身管理失职,存在过错。所以自己的过错,不应由公司承担。其次,《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无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罚则,但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而是借助惩罚方式来倒逼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一律适用此条款,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再次,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就属于***的工作范围,但不是被告的过错,故被告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二、***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工作自由散漫,不认真负责。因为***在职期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不用打卡上班的,所以被告也无***无故旷工的证据。但是***自2019年9月开始只是偶尔出现在公司,所以被告不应向***支付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6日的工资,但是公司基于人情考虑,已经全额支付***2019年9月工资,被告不要求退还。但是2019年10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不应支付。***自2019年8月份开始就不按时上班,自由散漫,一个月偶尔出现在公司几次,完全不履行作为一个综合管理部门总监的工作职责。***身居要职却长期不在公司,导致严重影响被告工作的开展,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不应向***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工资。三、***连续旷工、违背公司制度,在外经营其他副业,并非被告强制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不仅工作自由散漫,而且被告通过了解,***长时间不来公司工作的原因是***自2019年8月份其一直忙于注册自己的公司,注册的公司名字为河南兰汇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均是***,众所周知,注册公司有很多繁琐的程序,需要很多材料是需要法定代表人亲自去提交和办理的,***自己注册公司的同时又怎会全身心投入被告这边的工作。其次,被告公司制度明确要求员工在未经过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兼职或经营其他副业。***在明知自己违背公司制度的情况下,开办公司经营副业,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再次,原告在2019年10月初仅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不干了,既没有交接工作,也没有提前告知被告,给被告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有严格的加班申请制度,***并没有加班申请,不存在加班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故***的职位是总监级别,总监不是普通员工,工作时间比较有弹性,所以不存在加班情形。五、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多次旷工,在未取得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经营副业,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故***要求支付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同时***并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的各项诉请的依据是否充分及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入职人员登记表、试用期评定表、***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工作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2019年4月至8月的工资表、郑州银行卡号对账、原告微信向***董事长汇报调整工作时间记录、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被告2019年4月至8月的考勤表、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案例、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人事主管杜淑霞与***微信谈话记录,对与原告***微信头像不一致的部分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与***微信头像一致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人事任命通知书、公司钉钉聊天记录、加班规定、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河南兰汇服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报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9月份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份考勤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其2019年10月份与被告公司高层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顺丰快递一份,系退件,且从邮单表面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从事电线、电缆的研发、制造、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5月4日被任命为综合管理中心总监,统筹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行政后勤工作,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2019年6月23日试用期结束,月工资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4月份出勤7.5天,5月份出勤25天,6月份出勤24天,7月份出勤27天,8月份出勤27天,9月份出勤23天,2019年10月份国庆节放假三天,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辞职,被告没有及时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原告辞职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在2019年9月6日注册河南兰汇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考勤制度规定:日常考勤签到说明,部门经理(含)以下级别实行手机钉钉签到打卡,每天打卡两次。事假,经理级员工3天,经总监批准,由行政备案。
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裁决:一、被申请人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10月份工资5000元;二、被申请人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3636元;三、被申请人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以上合计23636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给申请人***。逾期不付给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付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但绝不是让劳动者凭空取得劳动报酬以外的额外经济利益。原告系综合管理中心总监,统筹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行政后勤工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原告作为综合管理中心总监,其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有义务要提醒被告或要求被告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综上,原告作为综合管理中心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工作,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6日前的工资7329元应否支付的认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2019年10月份国庆节放假三天,原告2019年10月16日向公司辞职,被告10月份工资应按半个月计付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019元应否支付的认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15910元应否支持的认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本案中原告2019年5月、6月、7月、8月、9月出勤都超过规定的时间,被告应按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1363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6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被告公司总监,不属于被告公司打卡考勤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对原告主**时加班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应否支持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属于原告应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5000元;
二、被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636元;
三、被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