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5827号
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创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慧,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街6号利丰国际大厦241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慧、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33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87.37元(以333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及之后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终端头产品,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所供产品质量及数量无误后,甲方于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1日内将款项交付给乙方。因合同签订时间与供货时间存在差距,期间遇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向其出具了调价函,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要求,于2020年1月11日向被告供应电缆价值333312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款项。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对原告供货的数量无异议,单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认可欠原告货款260770.8元未支付。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名称:愚公路、新济路、天坛路改造、*****、南一环东延道路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规格为YJV-0.6/1KV4*35、数量暂定4000米,单价为64.7元,电线规格为BVV3*4、数量暂定4000米,单价为8.6元;终端头规格为4*35、数量暂定200个,单价为30元,合计金额299200元。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暂估合同金额(含税金额)=暂估金额款项(不含税金额)×(1+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其中,暂估金额款项(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64778.76元;根据本合同签署时适用的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得出税金为人民币34421.24元,甲方应付款项(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99200元。……合同签订后,若后续材料价格发生变动,则实际单价以双方均认可的(调价函)为准或者以双方确认签字的单据为准,若甲方未收到(调价函),则以合同最初签订的单价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不变单价,无论市场价有无变动,履行合同与结算时均不再调整。支付方式采用一次性供货,双方确认所供产品质量及数量无误后,甲方于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1日内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发票要求:采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供相应发票,乙方需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乙方对所提供发票负有法律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YJV-0.6/1KV4*35的电缆3964米,规格为BVV3*4的电线500米。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给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3312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供货的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货款的计算,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调价函,将规格为YJV-0.6/1KV4*35电缆单价64.7元调为8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的调价函送达被告且被告同意。故双方应按合同签订的价格计算,即:规格YJV-0.6/1KV4*35电缆单价64.7元,数量3964米,金额为64.7元×3964米=256470.8元;规格BVV3*4电线单价8.6元,数量500米,金额为8.6元×500米=4300元,合计金额260770.8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于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1日内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答复收到发票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770.8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