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2711号 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64510X,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创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168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至起诉时暂计10524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75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到60天内付清全款,按到货之日起计算,超过约定付款时间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每天按照0.033%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即月息1分),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如连续欠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每天按照0.05%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即月息1分5)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应付款项及应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产品,而被告仅支付了20%的预付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乙方、需方)从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供方)处购买电缆,双方于2021年10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有如下内容:1、产品名称电缆,型号YJV-0.6/1KV,规格4*240,单位米,数量576,单价710,金额408960元。2、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的承担:甲方承担将货物运送至乙方唯一指定地点,如果发生二次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3、付款方式:预付20%,货到60天内付清全款,按到货之日起计算;超过预定付款时间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每天按照0.033%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即月息1分),按月按期付清利息;如连续欠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每天按照0.05%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即月息1分5),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应付款项及应付利息。4、物品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物品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乙方支付所有款项均应转入甲方以下账户:户名**,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新郑支行,账号6229********。5、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当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交货前,乙方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邮件费、公告费、鉴定和调查取证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6、经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按预付款到账日期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81792元作为预付款;当日,以被告到厂区自提的方式,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客户回单“收货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未依约定在货到60天内将下余80%、327168元货款付给原告,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兴业银行回单(来账)、客户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案涉纠纷将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豫0103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对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没有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且起诉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二七辖区,因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协议选择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人民法院。 再查明,2022年3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将约定的电缆全部取走后,未按约定将下余80%、327168元货款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271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兴业银行回单(来账)、客户回单等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其与被告在2021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八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即违约**327168元(未付货款)为基数,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按月息1分计算,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超过法定的贷款利率保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超过法定的贷款利率保护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22年3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753.8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纠纷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额外支出的成本,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原、被告也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数额,故本院支持该诉请。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16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27168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753.8元; 三、驳回原告郑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69元,减半收取计323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