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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福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315978425M。

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上诉人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桂07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并无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华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而事实上,上诉人华海公司与上诉人**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华海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负有预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浦公交认字(2017)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了认定,倒车时确认车后情况、确保在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客观的机动车驾驶员**无论如何都应该尽到的法律义务,与受害人黎炳佳如何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关系,综合案件的情况,应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华海公司的请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华海公司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华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即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支款71830.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依规进行施工,因华海公司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闯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事实。由于华海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上报安监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上述事故,完全是由于华海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所以,华海公司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华海公司全额赔偿。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华海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华海公司赔偿后虽有权追偿,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对法律不了解,抱着息事宁人心态筹款付给受害人以事故妥善处置为准。因此,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华海公司依规应予退还。三、**属合浦水库水淹区搬迁户,家庭经济收入极度有限,平时唯有外出打工才有生活保障。因事故造成损害赔偿,上诉人靠着向外人借款垫付给受害者,现生活较为困难。综上所述,恳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华海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应该支持华海公司的请求,请求**赔偿本案70%的损失。

上诉人华海公司即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向被侵权人黎炳佳支付的赔偿款264388.2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预先支付的三次诉讼(原被侵权人黎炳佳诉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一案)费用共计85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赔偿款71830.9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华海公司雇员**驾驶桂05-×××××号多功能拖拉机为华海公司承建的浦北县石埇镇八东村委会屋面坡至路段道路建设工程运送水泥浆,在施工路段倒车时碾压行人黎炳佳的右脚,造成黎炳佳受伤的交通事故,黎炳佳随后被送医治疗。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炳佳于2018年1月1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赔偿,案经该院一审判决确定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29日黎炳佳的损失为177727.56元,华海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59954.8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数额为106830.90元(其中35000元由华海公司支付,**实际支付71830.90元),应再赔偿53123.90元。黎炳佳、华海公司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截止于2017年11月29日黎炳佳的损失共计182316.76元,华海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数额为164085.10元,扣减已赔偿的106830.90元,华海公司尚应向黎炳佳支付57254.2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黎炳佳负担396元,由华海公司和**共同负担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黎炳佳负担792元,由华海公司和**共同负担852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华海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黎炳佳赔偿了58532.20元(包括赔偿款57254.20元和诉讼费用1278元)。黎炳佳于2017年10月23日转院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其后,黎炳佳又于2019年4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海公司和**共同赔偿黎炳佳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353202.45元,案经该院一审判决﹝(2018)桂0722民初981号﹞确定黎炳佳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损失共计351364.45元,由华海公司赔偿31622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受理费659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98元,由华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华海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黎炳佳赔偿了323526元(包括赔偿款316228元和诉讼费用7298元)。华海公司共承担了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总计417052.20元,**承担了赔偿款7183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海公司与**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华海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实际赔偿了受害人黎炳佳的合法损失,**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华海公司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追偿,但是在本案中,华海公司承建的道路施工的施工地点应设安全警戒线并配备安全人员在现场监管,但是华海公司并没有指派人员在施工现场维护施工安全,没有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和设施,以至于黎炳佳能够擅自进入本应是封闭的施工地点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海公司在没有采取上述措施的前提下要求**运送材料到道路铺设地点,华海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机动车运载水泥浆铺设道路,因为受道路施工条件的限制,不能直行运输,只能是以倒车方式运输到达地点后以便倾倒水泥浆,而倒车的时候视线受极大的限制,是发生事故的客观原因,华海公司应该安排人员负责协助指挥运输水泥浆的车辆倒车,以确保安全,但是华海公司没有采取该方面的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雇员为雇主服务和创益,雇主负有选任、管理、监督雇员的义务,雇主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对雇员的约束,而且定期对工作加强教导和技能培训,这些都是雇主应尽的义务,华海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雇员预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驾驶的机动车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是华海公司没有要求也没有监督**购买保险以分化转嫁事故风险,华海公司不能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完全由雇员承担,对于施工工程中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华海公司有能力通过购买相应保险等方式转嫁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华海公司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所以华海公司对于发生本次事故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虑**的经济能力和承受能力、家庭经济状况、实际负担等因素,该院酌定华海公司追偿范围限制在其蒙受损失的15%以内,**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实际支付了71830.90元,其支付的数额与本院酌定华海公司追偿损失的限额基本持平,故该院不再支持华海公司的向**追偿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华海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1830.90元,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华海公司负担;反诉费798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已向受害者黎炳佳支付的赔偿款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施工过程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了受害人黎炳佳受伤的事故纠纷,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桂07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事故中属于重大过失,判决**对华海公司应向黎炳佳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在外部责任层面对华海公司和**的责任分担方式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华海公司赔偿了受害人黎炳佳的损失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因此在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中,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华海公司和上诉人**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受上诉人华海公司雇佣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受道路条件的限制,**只能采取倒车方式运输泥浆进行施工。华海公司作为该道路施工工程的承建人,应该给工人的施工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应预见到这种采取倒车运输水泥的施工方式相比直行运输具有更大的安全隐患,但华海公司并未采取指派安全人员监管、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和设施等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已经违反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虽然是导致黎炳佳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采取倒车运输的方式进行作业,施工道路属于村路,且道路两旁并未封闭,结合本案的施工方式以及施工现场情况来看,在华海公司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管下,仅凭**个人的注意力是难以有效防范意外事故的发生的。华海公司作为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的承建人,在雇员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监管措施维护施工现场安全,且其作为雇主,作为雇员活动的直接受益方,对受害人黎炳佳受伤的结果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运输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的风险承受能力,兼顾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上诉人华海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核查事实,上诉人华海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的款项合计为488883.1元,由上诉人**承担30%即146664.93元,因上诉人**已向黎炳佳支付了71830.90元,那么剩余的款项417058.2元由上诉人华海公司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华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为74834.03(146664.93-71830.90元)元。上诉人华海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作为雇员已经垫付的71830.90元应由上诉人华海公司予以返还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责任的分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向上诉人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74834.03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上诉人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由上诉人**负担161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碧珊

审 判 员 黄载文

审 判 员 王英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箫

书 记 员 陈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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