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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高上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以下简称”品清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4号2号楼2单元2293室。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反诉,因原告(反诉被告)**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高上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品清公司返还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187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品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与品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唐道G214房屋的装修工程交付品清公司进行施工,装修期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2日。但施工期限届满后品清公司并未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其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品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我方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新增的工程项目。我方已施工完成的装修价款远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要求退还30000元装修价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问题,由于**一直拒付增加项目价款,导致剩余装修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其违约在先,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亦不能成立。现**已将剩余装修工程发包案外第三人完成,故同意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品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装修款8101.8元;2、支付违约金1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2日,**与品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承包价93800元。在实际施工前,应**要求对合同总造价变更为89000元,且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应先预付工程款,品清公司再进行施工。后在第一期装修项目全部完成后**预付第二期装修款30000元。而第二期我方装修已实际完成的装修价款为38101.8元,对新增的8101.8元装修价款**以报价高为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在未与我方终止合同情形下擅自将剩余装修项目发包案外人施工,严重侵害我方合同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品清公司的反诉诉求不能成立。所谓的增加项目根本不存在,我方从未见过增加项目清单并核准签字确认,故品清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增加项目装修款8101.8元的诉求,以及以未支付装修价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均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与品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唐道G-214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品清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93800元,品清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瓦工进场付30000元;木工进场付2380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10000元。增加项目于增加当日支付全款;工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品清公司承诺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免费维修;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交纳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款项应交给品清公司指定人孙斐,孙斐应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减项应承担品清公司相关的费用,相关费用为(设计费、材料调度费、管理调度费),其费用标准为减项工程量总价款的15%;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要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9月21日品清公司进场前预付装修款30000元;同年9月30日第一期装修项目完成,**预付第二期装修款30000元。后双方在第二期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就新增加项目及工程报价产生争执,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所补交《报价清单》中的《一次付款项目》、《二次付款项目》、《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与品清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后所附《一次付款项目》、《二次付款项目》、《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中《一次付款项目》、《二次付款项目》均有**与品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签名。对于品清公司所提交的《三次付款项目》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施工。
(1)、【一次付款项目】包含装修项目14项:1、水路改造110平方米(人工单价14元/平方米,材料单价25元/平方米);2、电路改造110平方米(人工单价26元/平方米,材料单价18元/平方米);3、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1项(人工单价900元/项,材料单价837元/项);4、暖气改造2组(人工单价220元/组,材料单价140元/组);5、吧台暖气片1组(材料单价430元/组);6、厨房砌墙增项6平方米(人工单价8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176元/平方米);7、厨房砌墙38平方米(人工单价8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176元/平方米);8、墙面抹灰找平增项22平方米(人工单价18元/平方米,材料单价24元/平方米);9、墙面抹灰找平38平方米(人工单价18元/平方米,材料单价24元/平方米);10、材料搬运费1项(人工费2500元);11、角阀5个(材料单价35元/个)、12、厨房地面抬高1项(人工费、材料费均为0);13、厨房地面排水槽1项(人工费、材料费均为0);14、厨房墙面挂网1项(人工费、材料费均为0);
(2)、【二次付款项目】装修项目包含13项:1、厨房地面防水30平方米(人工单价2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40元/平方米);2、厨房包烟道增项1项(人工费580元,材料费650元);3、主材:瓷砖增项12平方米(材料单价55元/平方米);4、主材:瓷砖差价增项91.5平方米(材料单价17元/平方米);5、主材:瓷砖91.5平方米(材料单价38元/平方米);6、厨房墙砖铺设增项12平方米(人工单价4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38元/平方米);7、厨房墙砖铺设67平方米(人工单价4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38元/平方米);8、厨房地砖铺设24.5平方米(人工单价3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38元/平方米);9、轻钢龙骨水泥板双面隔断29.6平方米(人工单价8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145元/平方米);10、白色文化石背景墙基层增项4平方米(人工单价5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80元/平方米);11、白色文化石背景墙基层15.7平方米(人工单价5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80元/平方米);12、护墙板基层11米(人工单价65元/米,材料单价73元/米);13、厨房集成吊顶28平方米(人工单价4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80元/平方米);
(3)、《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中增项包含的施工项目9项:1、厨房地面防水70平方米(人工单价2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40元/平方米);2、大厅地砖铺设70平方米(人工单价3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48元/平方米);3、施工现场垃圾清理110平方米(人工单价10元/平方米);4、厨房地面隔油池1个(人工单价300元/个、材料单价200元/个);5、加厚金属扣条8根(材料单价45元/根);6、填缝剂4包(材料单价35元/包);7、工程管理费2500元;8、厨房地面抬高苯板3立方米(人工单价350元/立方米、材料单价300元/立方米);9、厨房地面抬高28平方米(人工单价45元/平方米,材料单价48元/平方米)。
减项及未完成的项目包含7项:1、吧台暖气片1组(材料单价430元/组);2、厨房地砖主材24.5平方米(材料单价55元/平方米,备注:已退还**1000元现金,扣除材料退场15%的管理费,还应退款145.3元);3、轻钢龙骨水泥板双面隔断29.6平方米(人工单价80元/平方米);4、白色文化石背景墙基层4平方米(人工单价55元/平方米);5、白色文化石背景墙基层15.7平方米(人工单价55元/平方米);6、护墙板基层11米(人工单价65元/米);7、厨房集成吊顶28平方米(人工单价40元/平方米,材料单价80元/平方米);
**对【一次付款项目】品清公司已完成施工项目中第1项水路改造工程量认可24平方米;第2项电路改造工程量认可完成报价工程量的50%;第3项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施工;对【二次付款项目】中第1项厨房防水认可一遍,工程量为30平方米;第2项厨房包烟道认为没有实际施工;第6项厨房墙砖铺设(增项)中12平方米没有完成;第7项厨房墙砖铺设完成报价工程量的60%;第9-13项均没有进行施工。对《变更项目》中工程增项均不予认可,对减项第2项备注中已支付的1000元地砖款不予认可;对减项中第3-7项中材料已进场亦不予认可。
品清公司认可【二次付款项目】中第9-13项确没有进行施工,人工费已在《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中予以扣减,但该部分施工材料已购买并放置在涉案房屋内。并提交《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送货清单》及送货司机夏某证人证言证实【二次付款项目】中第9-13项中材料已购买并送至涉案房屋。
再查,**将剩余装修工程发包给青海广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0962元。具体施工项目为:厨房集成吊顶28平方米;厨房水泥板隔墙57.6平方米;厨房集成吊顶轻钢龙骨28平方米;厨房包烟道一项;厨房烟道贴砖一项;护墙板基层及安装57.6平方米;水路改造20平方米;电路改造40平方米;钢结构吊顶84平方米;顶、墙面喷黑色金属漆150平方米;白色文化石背景墙基层15.7平方米;白色文化石安装15.7平方米;包暖气、墙裙21米;暖气窗台石16米;消防箱包门一项;吊顶橡木板14块;吧台一项;吧台酒柜一项;包柱子二项;墙面基础处理30平方米;吧台橡木板喷漆一项;搬运费及垃圾清运费一项;灯饰、洁具安装费一项。人工费合计32879元、材料费合计48083元。
另,品清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从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方2捆,多层板2张、好木工板5张、1.2水泥板26张、国标白龙骨48(1/2),国标天地23(1/2),串心150个、水泥板螺丝4盒,总价款39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海广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1出庭提供证言:
(1)、品清公司在【一次付款项目】中已施工完成的水路改造工程量应为23-24平方米,按照市场造价应为1500元;认为依照施工惯例”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不应单独列项,应包含在电路改造中,对其余项目及工程量均认为符合现场实际状况;
(2)、对【二次付款项目】中品清公司已施工完成的1-8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除了第2项厨房包烟道没有实际施工外,其余项目及工程量符合现场实际状况。
(3)、对《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中品清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项目,认为第2项大厅地砖铺设48元/平方米的材料报价与《二次付款项目》中第6、7、8项砌墙及地砖铺设38元/平方米的报价不一致;第3项施工现场垃圾清理没有做,其他项目及工程量均符合现场实际状况;
(4)、《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送货清单》上所列材料在其进场时除木方、好木工木板、串心没有见到外,其余材料均在,但水泥板有破损。因未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点故对材料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在后续施工中也未使用上述材料;
(5)、因品清公司所砌墙体不直,导致二次用木板找平28平方米(人工费30元/平方米,材料费70元/平方米)。但此项目没有在《迎宾餐厅工程项目报价单》中显示,也没有施工项目变更单,只是与**的口头协议,施工费也尚未支付。
送货司机夏某出庭提供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9月30日将《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送货清单》中所列材料送至唐道-214。
证人张某出庭提供证言,证实唐道G-214房屋防水是其和丈夫二人施工完成。防水共做了两遍,一遍翻边30厘米,第二遍翻边1米(第二遍防水是经房主**要求另行增加的)。经法庭询问青海广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1,涉案房屋翻边30厘米和翻边1米两遍防水的工程量,经其计算应为89.56平方米(其中:翻边30厘米工程量为34.56平方米、翻边1米工程量为55平方米)。
证人马某2出庭提供证言,唐道-214室的砌砖、抹灰、贴瓷砖、地台均是其负责完成,同时证实厨房烟道有5平方米瓷砖没有贴、进门右手边窗台有0.3平方米瓷砖没有贴,但该部分面积不包含在《二次付款项目》的厨房墙砖张贴面积中。
品清公司对马某1的证言除了对”现场留存材料”、”墙体不直用木工板找平”、”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不应单独列项”的证言持有异议外,其余证言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之所以将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之所以单独列项,是由于该部分是**另行增加的项目”。**对马某1、张某、夏某、证言均无异议,但对马某2证言有异议,认为现场瓷砖尚有部分未完成。
以上事实双方提交《施工合同》、《一次付款项目》、《二次付款项目》、《三次付款项目》、《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送货清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迎宾餐厅工程项目报价单》、《孙彦与**谈话录音》、证人马某1、张某、夏某、马某2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本案品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品清公司退场后是否有施工材料遗留?剩余施工材料价值如何认定?
(1)、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及《一次付款项目》、《二次付款项目》、《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对品清公司已完成装修项目作出如下认定:
A、【一次付款项目】1至14项中,第1项水路改造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500元;第3项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项目,证人马某1虽证实该项目一般应包含在电路改造造价中不重复计算,但在双方均签字确认的《一次付款项目》第3项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备注有”增项”字眼,说明**对该项系新增项目予以认可,故该项工程价款应另行计算;第5项吧台暖气片材料费因未购买不予计算。其余项目及造价均应按照报价单中价格及工程量认定,应为:水路改造1500元+电路改造110平方米*(26+18)元/平方米+主灯线路及插座电路项目1项*(900+837)元/项+暖气片改造2组*(220+140)元/平方米+厨房砌墙44平方米*(80+176)元/平方米+墙面抹灰找平60平方米*(18+24)元/平方米+材料搬运费2500元+角阀5个*35元/个=25256元。
B、【二次付款项目】1-8项中,第1项厨房第一遍防水工程量按照证人马某1计算的工程量认定应为34.56平方米,造价应为34.56平方米*(25+40)元/平方米=2246.4元;第2项厨房包烟道因未实际施工,价款不予计算;第7项厨房墙砖铺设面积中应当扣除烟道未贴瓷砖价款5平方米*(40+38)元/平方米=390元及窗边未贴瓷砖价款0.3平方米*(40+38)元=23.4元;其余项目造价均按照报价单中价格、工程量认定为:厨房防水2246.4元+主材瓷砖(91.5+12)平方米*55/平方米+厨房墙砖铺设79平方米*(40+38)元/平方米+厨房地砖铺设24.5*(35+38)元/平方米-烟道未贴瓷砖价款390元-厨房窗台未贴瓷砖价款23.4元=15476元。
C、《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中项目及工程量认定为:第1项:厨房地面第二遍防水工程量应按照证人马某1计算的55平方米计算,价款应为55平方米*(25+40)元/平方米=3575元;第2项:大厅地砖铺设材料单价应按照【二次付款项目】中第6、7、8项材料单价38元/平方米计算;第3项:施工现场垃圾清理因没有实际实施,价款不予计算;其余工程项目均按照《变更单》中报价及工程量计算认定为:厨房防水3575元+大厅地砖铺设70*(35+38)元/平方米+厨房地面隔油池1个*(300+200)元/个+加厚金属扣条8根*45元/根+填缝剂4包*35元/包+工程管理费1项*(1500+1000)元/项+厨房地面抬高苯板3立方米*(350+300)元/立方米+厨房地面抬高28平方米*(45+48)元/平方米=16739元。
三项合计总价款为:25256元+15476元+16739元=57471元。
D、由于《唐道G-214工程项目变更单》减项中:第1项:吧台暖气片材料费430元本院已在认定《一次项目工程量》中未予计算,故此处不再扣减;第2项的地砖主材扣减项,因品清公司虽在备注中称已将1000元地砖款退还**,但**不予认可亦未在变更单上签字,品清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将1000元现金退还给**,故该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费用后由品清公司予以返还,实际应为:24.5*55元-24.5*55元*15%=1145.38元;第3-7项项目无论人工费还是材料费本院在认定《二次项目工程量》中均未作为品清公司实际施工项目计算在内,故此处不再重复扣减;
E、关于证人马某1证言中品清公司所砌墙体不直导致二次用木板找平28平方米,价款为30*28+70*28=2800元的证言认定。
由于砌墙属第一次工程项目,如果存在墙体不平问题,在品清公司完成第一次施工项目**进行核验时即应发现,但**对此并未提出质疑并要求品清公司进行维修,仍预付了第二次施工项目价款,且在**与马某1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报价单》中也未包含砖墙木板找平项目,马某1也未提交《现场变更单》证实,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定。
(2)、关于品清公司撤场后现场是否留有施工材料及所遗留材料的价格认定问题。
品清公司自认在其撤场时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即为《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送货清单》中所列材料,但表示材料入场时未经过**核验,撤场时也未办理清点移交手续。根据证人夏某证人证言及品清公司提交的《西宁市城北区达宇建材经营部送货清单》及青海广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1证言可以认定,2017年9月30日确有品清公司购买价值3916元的施工材料送至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但材料入场时未经**核验,双方产生争执品清公司撤场时亦未对施工现场尚存的施工材料进行清点移交,且证人马某1亦证实有部分材料现场没有见到,现场水泥板已破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现场遗留施工材料价值认定为3916/2=1958元,该部分材料款应计入品清公司总价款中。
综上,品清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7471元+1985元-1145.38元=58310.62元。
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仅约定”如要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而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故此情形下,双方分别以对方逾期未完工及逾期付款要求对方依照”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违约条款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增加项目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争执导致品清公司撤场,**在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之情形下,将剩余工程发包他人施工,故对此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品清公司已施工完成58520.02元的装修价款,而**已实际支付装修款60000元,故品清公司应退还**多付的装修款60000元-58310.62元=1689.38元。另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168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876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101.8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7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91.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品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