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02民初435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05983913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爱民路55甲号楼1单元602室。
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楼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Q831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14万元,合计1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在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80元。2022年8月16日上午10时多,在吊车往上运送吊料时,原告***为接料站在10米多高的架子上,正挂安全带时不慎从高空坠落,遂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镇痛;休克;左股骨颈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上肢开放性伤口;下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牙槽骨骨折;左桡骨头骨折,住院29天。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105,089.33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因原告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工程名称“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施工地址“朝阳市第四中学校内”的工程,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17日24时止。二、原告并非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并非签订人,不应具备直接向我司索赔的相应权利,请法院审核主体是否适格。三、本保单特别约定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同时保险人,原告自认事故发生于2022年8月16日上午,事发至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受益人均未通知我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报告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远超医疗费限额,尽在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应合同约定的评定方式进行评定及《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据实给付;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款在制定合同时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并在特别约定中再次强调。同时合同明确应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伤残等级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伤标准鉴定,依据比例表记载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五、综上,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等,是否符合我司承保险种赔付范围。同时也应提供被保险人具备劳动关系的符合施工人员身份的相应证明,同时给付应参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替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承担对施工人员即本案第三人承担经济风险的相关险种,根据已生效判决,本起事故中第三人因违法分包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因自身操作及相关原因承担30%后果,因此原告索赔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根据责任比例获得足额赔偿,我司不再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赔付。原告也并非本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不具备索赔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赔偿比例足额向原告赔偿了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是与案外人也就是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个人为原告垫付药费6万元,我公司也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2,582.53元,伤残赔偿金186,841.34元,现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上述赔偿款,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7日,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含三者)为7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朝阳市第四中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于2022年8月1日,将朝阳四中风雨操场网架骨架以上工程发包给双塔区久君装饰店(乙方),双方签订了网架合同,约定由乙方双塔区久君装饰店负责定做、运输、安装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合同落款处有乙方代表***签字捺印。同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朝阳四中风雨操场工程项目中彩钢板安装及网架防火漆部分承包给案外人***。2022年8月16日,***通过他人介绍雇佣原告***到朝阳四中风雨操场工地,从事彩钢板安装工作。同日10时许,原告负责站在高处的网架上接运吊车上的材料,在系安全带准备接料之际,从高空坠落摔伤,遂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急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颈骨折、肘关节脱位、骨盆骨折、挠骨头骨折、上肢开放性伤口、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肋骨骨折、牙槽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为202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共29天,其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复诊。原告因住院及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03,689.33元。该笔费用由***向原告支付垫付60,000元。2023年2月2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康复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2,863.22元,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辽13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5,859.79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辽13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3)辽13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6,121.26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履行上述判决的赔偿内容。因在上述判决中判定由***自行承担30%的损害后果,由***与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了朝燕南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身体损伤,评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其系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已按比例赔付完毕,不应再次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电子保单、保险条款、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喀左县医院门诊复诊病案、朝燕南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履行赔偿责任,并申请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朝燕南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为七级伤残。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的医药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4万元(赔偿限额70万元×赔偿比例20%)。但因原告***诉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辽13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121.2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赔付金额为72,582.53元,由***给付60,000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12,582.53元;伤残赔偿金赔付金额为186,841.34元,全部由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所赔付的金额现已超过***应得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在已经根据判决比例得到相应赔付的情形下,再次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履行保险责任,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050元,退还原告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