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02民初5610号
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Q8310R。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莅、**,***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腾冲大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CYX047。
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城北小区130号三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EUTXY。
住所: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鉴公司”)与被告腾冲大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第三人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莅、**,被告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9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款2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为23181.66元。以上金额合计262181.66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鉴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保山工贸园区腾冲机电产业园八度阳光公司厂房项目委托第三人代建,并就被告的设计费支付义务、***的管理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与原告就保山工贸园区腾冲机电产业园一期八度阳光厂房建设项目(设计)(下称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下称案涉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设计费由被告支付等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场并组织设计,按约履行各项设计合同义务,并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案涉项目土地规划手续不完备,案涉项目已被责令停工,原告退场,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等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设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资格。2019年8月30日,被告大成公司作为“八度阳光”项目建设方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定了《委托代建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等权限授权至第三人,代被告完成相关建设任务,被告与第三人为委托代建关系。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根据授权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为设计合同关系,被告不直接参与设计管理。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第二条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的约定,被告已有偿委托第三人作为八度阳光项目的建设管理服务主体,代被告履行项目建设管理服务主体职责。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八条代建设人权利第(3)点“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第十六条“委托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核拨建设资金和代建项目管理费”、第二十六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委托人和使用人监督”约定,八度阳光项目建设资金由被告核拨至***(即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享有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的权利并承担向设计方(即原告)核拨建设资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无资金拨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和原告间的设计合同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权利义务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中关于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的相关约定,原告直接向委托方即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即第三人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资格。2.设计文件未经规范图审,缺乏图审合格证,要件不符合支付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八度阳光项目电子施工设计图,该邮件中虽然原告的附件名称标注为“八度阳光项目图审合格施工图”,但其设计文件未经规范图审,仅一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说明书》并不能就其图审的过程作充分说明。在无图审合格证的情况下,用该情况说明作为图审合格的依据无信服力、证明力。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关于设计费用的支付约定,原告提交的支付要件不符合支付要求。3.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八度阳光项目为腾冲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八度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的碳纤维保温材料建设项目,为西安隆基单晶硅重要配套产业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全部为政府投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经政府授权履行项目的投营建管主体责任。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规定,八度阳光项目为使用国有企业资金建设的项目,项目参建单位均须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平台进行招标。根据民法典第148条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未通过政府平台进行公开招标,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4.因不具备支付条件,设计费无逾期,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相关约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科公司述称,1.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考虑到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又被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停工,自2020年8月至今已二年有余,已完工程又被拆除,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2.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第三人只是本案的***,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建合同的约定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及承包费均是由被告即工程的委托人被告大成公司来承担,故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委托代建合同书》;2、《代建项目补充合同》;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关于暂停保山工贸园区腾冲机电产业园八度阳光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施工的函》;5、《责令停工通知书》。欲证明:1、被告大成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中科公司(原河南景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案涉项目;第三人作为***,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设计部分签订了设计合同;2、各方约定原告作为***,代业主履行相应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相应的设计费由被告直接支付;3、因案涉项目土地手续不合法,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特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作为业主方,对设计单位即原告有付款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设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二组:1、《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及图审合格施工图;2、图审合格施工图邮件发送记录;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已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即图审合格的施工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付款义务。
第三组:《律师函》及邮寄记录。欲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3份证据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1)三份合同的签订均没有经过政府平台公开招投标;(2)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职责,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相符合,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一组中第4、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仅凭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需补充的是,代建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并没有指定必须采用特定的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故被告辩称的第三人的招投标违法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律师函,因不是向第三人发送,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停工函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原告完成的设计图,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成公司、第三人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中鉴公司原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科公司原名河南景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保山工贸园区腾冲机电产业园八度阳光公司厂房项目委托第三人代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山工贸园区腾冲机电产业园八度阳光公司厂房建设代建项目补充合同》,约定: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经过图审合格之日起,被告根据第三人与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先期支付中标金额50%的设计费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至90%,完成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设计费用由被告单独立项支付)。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三人将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进行,双方约定:设计费估算为478000元,第一阶段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后30天内支付50%即239000元,第二阶段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至40%即191200元,第三阶段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10%即478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施工图纸电子版。2020年4月4日,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说明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工作,并出具了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按照本工程技术性审查意见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施工图设计文件基本满足现行相关规范的要求,审查结论为合格。因建设单位政策性资料不齐全,无法打印云南省勘查设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告施工设计图交付后,原告及另案原告陕西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进场施工。2020年8月17日,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案涉项目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向被告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建设。同年8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关于暂停保山工贸园区腾冲机电产业园八度阳光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施工的函》,要求第三人停止施工。后该项目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其“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成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案涉《补充合同》约定设计费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相互关联,被告作为建设方,有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文件未经规范图审、缺乏图审合格证、要件不符合支付要求的主张,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说明书》载明原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因建设单位政策性资料不齐全,无法打印云南省勘查设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图进行了部分施工,该设计图被告已实际使用,因被告土地手续不齐全,被规划部门责令停工,停工原因并非原告设计成果导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2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说明书》之日即2020年4月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腾冲大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阶段设计费239000元,并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腾冲大成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本案承办法官通过法院履行,义务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义务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