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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南京高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9810号 原告:焦某,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惠远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与被告南京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118.36元;2、支付2022年1月至同年8月10日共8.5个月的年终奖14801元;3、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和理由:其于2008年12月进入南某公司工作。2022年8月4日上午,其在点检设备时发现同事不规范使用堆垛车充电器,与同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开始推搡,后各自离开,未造成任何损害。同年8月10日,南某公司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某公司辩称,焦某因动手打人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报经工会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享受年终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日,焦某入职南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2022年8月4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因堆垛车充电事宜,焦某与同事姬某发生冲突,二人争吵、推搡,继而焦某出手打了姬某。此后,南某公司经调查打架事实后于同年8月10日以焦某在公司范围内动手打人,根据《员工手册》8.1.3条款的规定,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解雇,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报给了工会。焦某不服,于当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焦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4月11日,南某公司经工会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修改通过了《员工手册》(2022年版)。新版《员工手册》3.1.1规定:公司将根据运营业绩及员工表现,经公司考核后,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并以此作为对员工过去工作的评价和对未来工作的激励…,员工如在年终奖发放日已离职,则不享有年终奖;8.1.3规定,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可予以立即解雇,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在公司范围内主动挑起事端、吵架、打人或有其他使用暴力行为的…。该《员工手册》已送达给了焦某。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违纪处理通告、会议纪要及职代会会议签到表、2022年版《员工手册》、工会回执、事发经过说明、讨论纪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存证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南某公司通过民主程序讨论修改通过的新版《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告知焦某,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焦某在工作中使用暴力,动手打其同事,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者应当恪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也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给单位的规范化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严重违纪。南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在公司范围内主动挑起事端、吵架、打人或有其他使用暴力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可予以立即解雇”的规定,在报经工会后,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焦某要求南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对员工全年工作表现的激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数额等具体事宜。焦某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中“员工如在年终奖发放日已离职,则不享有年终奖”的规定,南某公司可不予支付年终奖。南某公司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驳回原告焦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