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林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院1号楼21层210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林强与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在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林强上诉请求:1.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刘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307.25元。2.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刘林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年终奖金34883元。3.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刘林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293494元。4.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刘林强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360853元。事实及理由: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刘林强认为仲裁裁决316307.25元合理合法,法院计算为306201.75元,属于计算错误,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40581(2019年度平均工资)÷12×3×9≈316307.5元。2.刘林强自入职以来,十三薪工资每年的年底或年初均有发放,刘林强新打印的工资流水中对此项工资均有明确记录,发放的依据也有相应的公司系统内部的记录加以佐证。刘林强在2020年8月31日遭到外研在线公司的违法辞退,距离正常发放十三薪还有数月时间,鉴于双方已无再恢复劳动关系之可能,故刘林强要求外研在线公司公司立刻结清十三薪工资。2016年6月10日,刘林强入职被外研在线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工作7个月,故2017年1月份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刘林强十三薪奖金40000÷12×7=23333.33元,税后约20985元。2017年至2019年的十三薪奖金均按一个整月工资发放。2020年8月31日,外研在线公司解除了与刘林强的劳动关系。故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十三薪奖金为52325÷12×8=34883元。3.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一节,刘林强在一审和仲裁阶段均提供了打卡记录和加班餐费交通费报销记录,并且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核对报销记录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进行详细审查,导致刘林强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从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林强认为该项证据的原始载体掌握在公司手里,外研在线公司应当配合法院及刘林强进行调查取证。故刘林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在庭审阶段调取被上诉人财务报销系统,以证明加班费确实存在。4.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刘林强在一审重新打印了社会保险记录,社保记录载明外研在线公司已经累计缴纳社保18年6个月以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115475.86元,计算失误。刘林强2017年年假已过时效,但2018年至2020年8月31日年假尚在时效范围内。根据社保记录以及招商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刘林强工龄共计22年,故2018年开始刘林强每年享有15天年假,2018年刘林强未休年假工资为48300÷21.75×15×2=66620.68元。2019年刘林强未休年假工资为48300÷21.75×15×2=66620.68元,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为48300÷21.75×10=44413.79元。以上共计177655.15元。
外研在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林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对方存在旷工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纪律,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规定的,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双方就十三薪没有书面约定,对方至2020年9月1日工作期限不够一年。3.关于加班费,公司没有安排对方加班,对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4.关于年假,2018年到2020年的年假已经全部休完了。
外研在线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确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年终奖金32200元。2.判令确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5475.86元;3.判令确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201.75元;4.判令确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2020年1月30日加班工资4441.38元;5.判令确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26462元;6 .判令刘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刘林强存在旷工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刘林强无故旷工给外研在线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外研在线公司以此单方解除与刘林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刘林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林强2018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已休完,外研在线公司无需支付刘林强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林强自2016年入职外研在线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3.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旷工,未提供任何劳动,外研在线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按时到昆明办事处工作,连续旷工11天,刘林强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外研在线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刘林强与外研在线公司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1日解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年度十三薪。5.刘林强不存在加班事实,外研在线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刘林强在职期间,外研在线公司未安排刘林强加班。
刘林强辩称:不同意外研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公司称我方存在旷工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2.公司称年假休完没有证据证明。3.公司称旷工无须支付工资,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同意公司的要求,且一直在北京公司打卡上班。4.关于十三薪,公司没有说过或以书面形式表明不满十二个月不支付十三薪,我方在2016年工作未满十二个月但在2017年年初公司也支付了十三薪。5.公司存在大量加班情况。
外研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 855.17元;2、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 207.25元;3、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无需向刘林强支付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26 462元;4、刘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外研在线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林强存在旷工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其无故旷工也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以此单方解除与外研在线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另外,刘林强2018年至2020年年休假已休完,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林强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外研在线公司属于旷工,未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刘林强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外研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外研在线公司恶意变更劳动地点,在未与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十三薪34 883元,刘林强自入职以来每年可获得年终福利,故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支付年终福利或十三薪;第三,刘林强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应当支付加班费共计360 862.03元;第四,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77
655.15元,刘林强每年享有年假15天,2018年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应当支付。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 925元;2、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年终福利或十三薪34 883元;3、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计360 862.03元;4、请求法院判令外研在线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77 655.15元。
外研在线公司针对刘林强之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刘林强的诉讼请求。刘林强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关于十三薪,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十三薪的约定,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我公司无需支付十三薪。关于加班费,刘林强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主张已过了仲裁时效,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年休假已休满,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林强于2016年6月3日入职外研在线公司,任高级项目经理,每月工资48 3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刘林强)常驻工作地点在北京市,甲方(外研在线公司)有权安排乙方到上述地点以外的地区出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乙方不胜任工作的,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在指定时间到新岗位报道,逾期不报道,将按照乙方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依据甲方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甲方确定乙方工资报酬时已充分考虑乙方存在派驻异地工作的情形,甲方实行“易岗易薪制”,即甲方在依法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同时,有权根据调整后乙方的岗位及内容调整乙方工资。2020年8月30日,外研在线公司以刘林强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累计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不服从公司和部门的工作安排、拒不执行上级指令已经构成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为由解除了与刘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刘林强主张自其入职以来公司每年年底均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福利,故其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年终福利。关于上述福利之性质,刘林强表示其无法明确该款项为年终奖金或十三薪,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为此,刘林强向法院提交了其名下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7年开始每年年初会额外发放一笔款项,标准为年终奖或者年终加薪。外研在线公司认可之前每年发放的金额及情况,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公司根据上一年的收益情况给员工的福利,没有固定的标准及发放时间,并非年终奖或十三薪,双方之间并无发放十三薪或年终奖金之约定,2020年刘林强没有干满整年,故不应当发放相应福利。
刘林强主张其自2018年起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其2018年至2020年均未休年假,故主张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此,刘林强向法院提交了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截至2020年10月刘林强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9年08个月。外研在线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称刘林强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其2018年之前的年假已过仲裁时效,其2018年之后的年假因公司每年过年均会多给员工放假,上述假期均为带薪假期,且2020年公司因为疫情直至5月份才复工,故上述假期均已抵扣年休假。为此,外研在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请假审批统计,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至2月17日、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3日至2月7日,其中请假审批统计显示2017年12月20日刘林强休年假一天、2019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刘林强休年假二天。刘林强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休过年假,刘林强另认可春节放假的时间,但主张公司春节放假与年休假无关。
刘林强主张外研在线公司恶意变更劳动地点,在未与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研在线公司则主张刘林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拒不执行上级指令,且存在旷工行为,故该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为此,外研在线公司及刘林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20年8月6日,外研在线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刘林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根据您所在部门技术中心负责人的工作安排,需要您前往公司昆明办事处进行项目支持,支持时间:第一阶段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秋季学期结束,第一阶段结束后根据业务需要再安排下一阶段的时间。请您于2020年8月13日前到公司昆明办事处报到。……从2020年8月13日起,您的考勤地点将变更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和人民西路交叉口。异地/差旅相关政策请提前咨询财务部老师,异地租房相关政策请咨询行政部老师。
2、2020年8月7日,刘林强向外研在线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公司已经多次与我沟通关于让我离职的事宜,所以我认为现在已处于公司让我离职的沟通协商中……我认为公司现在应该尽快解决让我离职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清楚,我无法接受“关于安排我去云南办事处出差一个学期”的新工作,而且商总在8月5日的谈话中明确表明对于公司将要辞退/优化的员工公司不可能安排新的重要工作。综上,恳请公司领导明确关于让我离职事情的协商结果或具体决定事宜,以免耽误公司工作。
3、2020年8月7日,外研在线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刘林强电子邮件,内容载明:在您没有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之前仍然是公司正式员工,有义务遵守您的上级领导对您的工作安排。您的岗位名称是“高级项目经理”,该岗位设置的目的和关键绩效指标中,有一条是“及时响应产品、售后、客服、市场的需求,组织协调及参与”,如您不能满足您的岗位设置目的,根据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可视为不胜任岗位要求。
4、2020年8月10日,刘林强回复外研在线公司人力资源部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我同意按公司的要求作为高级项目经理,按照我所在部门技术中心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前往昆明办事处进行项目支持。……因近期办理户籍事务,申请8月17日-8月18日到现场,请领导批准,并注明“请公司尽快明确关于让我离职的具体事宜”。次日刘林强发送邮件询问相关细节,内容载明:经过和我所在部门技术中心负责人以及售后服务部负责人沟通以及HR负责人确认,我到现场时间为8月17日……1、由于此次计划出差时间长(一个学期约
5-6 个月),希望公司同意我的财务报销频率为每月一次,相关票据邮寄回公司本部报销;2、 由于个人的常驻工作地是在北京,希望中间能有时间回京探亲/回公司汇报工作;3、我仔细阅读了公司关于出差的两份文件《财务报销管理制度》《国内差旅费管理办法》,本人出差期间将严格按照公司的要求,本着节约原则,严格执行“出差期间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标准”,不超标,为了节省出差成本,是否可以出差期间选择飞机[因疫情影响飞机成本一般低至半价左右],能否共享一个商旅平台账号?谢谢。
5、2020年8月12日,外研在线公司财务回复刘林强电子邮件,内容载明:经确认,按本次工作时长是5-6个月,不符合差旅费中规定的临时性公务出差,因此不能按差旅费标准计算。后刘林强回复:我的劳动合同常驻地就是北京,此次公司安排云南办事处不算出差算什么?外研在线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由项目来决定的,约定的具体内容请参考您本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因此您此次前往昆明不属于出差。公司会为您报销一定的费用,具体需要您提供的报销材料及报销上限,会由财务部老师告知您。后外研在线公司财务回复刘林强:公司可以承担的费用包括:1、因工作需要在当地发生的日常费用,根据您的工作性质,主要是拜访客户产生的市内交通费;2、因临时公务需要,往返所驻地点和其他城市之间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按差旅费标准报销。
6、2020年8月13日刘林强回复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请公司HR明确本次前往昆明不属于出差,那属于什么情形?……因工作需要在当地发生的日常费用,只包括市内交通费,不包含餐费和住宿费么?“往返所驻地点和其他城市之间”这里的所驻地点,对我来说指的应该是北京吧。外研在线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项目支持属于您的正常工作范畴,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由项目来决定的。……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确定乙方工资报酬时已充分考虑乙方存在派驻异地工作的情形”……您询问的“应该选择哪种交通工具等问题”
是您的自由,诸如此类的问题公司不干涉。后刘林强再次回复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派驻异地在合同中叫出差,没有其他称谓,公司必须明确,公司不明确告知此次工作性质和正面回答我的疑问,导致我个人无法正常进行出差。我个人也不认为是我导致的耽误工作,我也负责不起,请公司领导理解。后外研在线公司财务回复:去昆明不是出差,是正常工作,“因工作需要在当地发生的日常费用”包括市内交通和住宿补贴(报销上限500元/月),餐补525元/月(已含在工资中合并发放),所驻地点根据您支持的项目而定,项目所在地点就是您的所驻地点。
7、2020年8月14日刘林强回复电子邮件,内容载明:我的工作常驻地是北京,那么到非常驻地就是出差,这还能有别的理解吗?即使如公司领导认为的“去昆明不是出差”,那为什么又要有每月500元的市内交通和住宿补贴,依据什么标准是这个数字。公司各位领导好,我就是不明白:为何不算出差……财务报销问题若不是我提出,就不知道还有500元每月的领导体恤,我想知道的是“是否还有其他更多的领导体恤”……我作为技术中心的高级项目经理是否应该外研在线公司知项目的建设目标/进度/成本/客户/项目成员/沟通以及汇报关系……这些基本情况不清楚就开展项目,我认为连一个基本项目经理资格都不够,如果甚至连出差财务报销这样一个基础问题都没搞清楚之前,我从项目经理职业操守角度就应该拒绝该项目……我的职位是技术中心的高级项目经理,按照前封邮件内容安排是支持售后服务工作,是高级项目经理KPI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在我还没弄明白我是出差还是变更工作地点,就让我承担责任……因此我拒绝承担任何所谓该项目的责任。
8、2020年8月18日,,外研在线公司邮件通知刘林强:根据您8月10日回复的邮件,您明确表示同意去昆明,因您个人原因要求延期,公司领导认可了您2020年8月17日到达昆明项目现场的要求。因此,人力资源部从2020年8月17日起,把您的考勤地点调整至云南昆明……根据公司考勤规定,请在该地点100米范围内打卡,以上考勤信息此前已提醒过您。在北京您已经没有任何工作了,您突然出现在北京办公室,我们也都很诧异,……如果仍对哪些流程有不理解的地方,也应该先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以不理解报销为由不到岗,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2020年8月17日您未提交任何请假申请,擅自不按单位要求按时到岗工作,您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请自收到邮件之日起三日内到您的工作地点报到。
9、2020年8月26日,外研在线公司向刘林强发送《限期返岗通知》,内容载明:从2020年8月17日起您未提交任何请假申请,擅自不按公司要求按时到岗工作,您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公司已通过邮件通知您限期返岗,但您并未到岗。再次通知您在2020年8月31日上午9点前到昆明办事处报到。否则我公司有权按照规定将您以旷工为理由辞退。
刘林强主张外研在线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称其上述期间一直在北京工作并进行打卡,但因公司已变更打卡地点,故其无法在钉钉系统内考勤打卡。为此,刘林强向法院提交了截屏照片。外研在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刘林强上述期间旷工,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刘林强主张其2017年存在延时加班216小时、2018年延时加班159小时、2019年延时加班193小时、2020年3月19日延时加班5小时;2018年休息日加班10天、2019年休息日加班9天;2020年休息日加班1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共计360 862.03元。为此,刘林强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汇总的加班统计表以及2017年-2019年审批系统截屏,主张其因加班产生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已报销,故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外研在线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公司的报销属于给员工的福利,刘林强并不存在加班的行为。另经法院询问,刘林强表示因其离职现无法出示上述报销截屏之原始载体,且刘林强认可上述报销截屏中的摘要为其自行标注。刘林强另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出示了原始载体,以证明其当天存在加班行为。其中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30日公司技术副总董晋鹏将刘林强拉入群聊,并@刘林强帮助运营操作。后双方及其他部门同事均在该群聊沟通工作事宜,并于下午最终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外研在线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刘林强存在加班的事实。刘林强另向法院提交了打卡记录,外研在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刘林强于2020年9月2日以要求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十三薪、超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5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刘林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48
855.17元;2、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刘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 307.25元;3、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26
462元;4、驳回刘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林强主张的年终福利,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外研在线公司每年年初均发放一笔标注为年终奖或奖金的款项,金额基本与月工资持平,故上述款项应为年终奖金。外研在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认可上述发放的款项为单位发放的福利,但未就何种福利性质向法院充分述明。现结合双方的发放惯例以及数额,刘林强现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年终奖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年终奖金32
2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休年假工资,现刘林强向法院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刘林强截至2020年10月已连续工作满19年08个月,故刘林强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0天。关于刘林强主张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其于2020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述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其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外研在线公司虽主张刘林强过年带薪假期已抵扣了年休假,但其发放的放假通知中并未明确载明抵扣年假之情形,且该公司虽提交了请假审批统计,但上述统计表并未得到刘林强之认可,该公司未就刘林强已休年假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刘林强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外研在线公司应支付刘林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5
475.8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林强常驻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外研在线公司有权安排刘林强到上述工作地点以外的地区出差。后外研在线公司安排刘林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工作,且在邮件中多次说明上述工作安排不属于出差。故外研在线公司属于要求变更刘林强常驻工作地点。刘林强在了解到前往云南昆明并非属于出差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安排,且就报销等相关费用问题与公司多次沟通,故在双方未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之情形下,外研在线公司单方变更考勤打卡地点并以其未在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出勤视为旷工存在不当,且外研在线公司未就刘林强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事由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 201.75元。
关于刘林强主张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林强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其提交的报销系统截屏未能出示原始载体,且其自认报销上的摘要为其自行填写,另仅凭报销款不能充分证明单位安排其加班且其实际存在加班之事实,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2020年1月30日加班费,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天其领导将其拉入群聊并安排其完成相应工作,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当日单位安排其加班并其实际存在加班之事实,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外研在线公司应支付刘林强2020年1月30日加班费4441.38元。
关于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如前所述,外研在线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存在不当,且刘林强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曾前往公司北京办公地点进行考勤打卡,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日解除,故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外研在线公司应支付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26 4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林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年终奖金32 200元;二、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林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5 475.86元;三、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 201.75元;四、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林强2020年1月30日加班工资4441.38元;五、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26 462元;六、驳回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就双方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外研在线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外研在线公司与刘林强的沟通记录,双方就刘林强工作地点变更事宜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外研在线公司单方变更考勤打卡地点且以刘林强未在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出勤视为旷工,并据此解除与刘林强的劳动合同不当,故外研在线公司应当支付刘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研在线公司关于刘林强旷工、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经核算,一审法院系以2018及2019年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出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而得出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总数为306201.75((127107×4/12+140581×8/12)/12×3×9),该计算方式及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外研在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十三薪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外研在线公司每年均会发放一笔标注为年终奖或奖金、金额基本与月工资持平的款项,该款项应为年终奖金,一审法院以刘林强月工资48300元为基数,结合刘林强2020年的工作时间判决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刘林强年终奖金32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外研在线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刘林强十三薪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林强关于十三薪奖金应该为34883元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外研在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林强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刘林强的社保缴费记录认定其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正确,刘林强就其应享有十五天年假并未充分举证,对其关于应享有十五天年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外研在线公司上诉主张刘林强的年假均已休完,对此本院认为,外研在线公司发放的放假通知并未载明假期抵扣年假,外研在线公司就刘林强已休满年假并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刘林强每年应休10天年假,并据此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外研在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林强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加班是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标准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工作的行为。本案中,刘林强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20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当日存在加班行为,其提交的报销系统截屏无法证明公司安排其加班且实际存在加班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外研在线公司应支付刘林强2020年1月30日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林强上诉请求本院调取外研在线公司财务报销系统,本院认为财务报销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员工系在公司的安排下加班,故对刘林强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外研在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外研在线公司系单方变更劳动地点,且刘林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前往北京办公地点进行考勤打卡,故一审法院判决外研在线公司支付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日工资正确,外研在线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刘林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林强与外研在线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林强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外研在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艳琼
审判员 梁睿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