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鄂鹤峰法执字第00249-2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燕建路天成大厦一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鹤峰县科学技术协会,地址:鹤峰县容美镇连升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协会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1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土桥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00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00066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0004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4)鄂鹤峰民初字0020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各申请执行人标的分别为:4170000.00元、668727.00元、1050000.00元、1000000.00元、261713.60元共计标的为7150440.6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在查封期间,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经中介机构评估价分别为1188748.00元、3937950.00元,合计5126698.00元)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又无买受人。被执行人位于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保留价为人民币4683310.00元(地面附着物人民币3553999.00元,地价人民币1129311.00元)。由于申请执行人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地面附着物(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表示接受该地面附着物(在建工程),同时与其他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述申请执行人一致同意由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属于被执行人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在建工程)以人民币4683310.00元价格交付给上述申请执行人,(其中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地面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在处理被执行人的地面附着物(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通过本院按各申请执行标的比例给付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