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鄂鹤峰法执字第00249-3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燕建路天成大厦一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鹤峰县科学技术协会,地址:鹤峰县容美镇连升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协会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洪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1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自治州鄂西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恩施市土桥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湖北省牧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由于申请执行人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县科学技术协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核实,漏算了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以及利息,应予补正。案外人***、***书面提出享有优先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出划分比例的异议,因案外人***、***的异议而不能计算,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另外,对于申请执行人鹤峰县科学技术协会提出的其他异议,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上列申请执行人的标的分别为4254160.00元、673971.00元、1057597.50(不含利息,执行时依率计算)、1000000.00、264326.45元。
二、驳回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