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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4965号
原告: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以北、西江道以南五号堤路18号礼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775697K。
法定代表人:韩广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3290283R。
法定代表人:WANGY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楠,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0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研究通过基因检测癌症相关技术的研发单位。被告需要临床试验结果用于注册(医疗器械注册证)3D数字IPCR仪配套检测试剂(即ECFR基因T790M突变试剂盒临床研究)。由于为了配合被告技术研发,本应待被告全部许可证齐全后,才进行购买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器,并投放到天津各个医院进行临床试验,待临床数目达标后,被告方可办理相应试剂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待试验结束后,如试验医院愿意购买3D数字PCR仪,则可向原告购买,如试验医院不愿意购买,则被告进行回购。201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南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3D数字PCR仪。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南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投放至总医院的仪器,被告予以原价购回,投放至胸科医院的仪器,如胸科医院明确表示不购买的,被告予以原价购回。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并明确原告共采购4台设备用于EGFR基因T790M突变试剂盒临床研究注册使用,所在医院为:天津海河医院、天津胸科医院、天津肿瘤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其中三台即本案诉请涉及三台仪器。以上协议签订后,上述合同涉及的三家医院均表示不保留不购买仪器,但被告截至目前仍未退还相关设备款,原告资金被大量长期占用,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成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胸科医院证明,证明胸科医院不同意购买设备。3、证明一份,证明三台设备已投入医大总医院、胸科医院及肿瘤医院。
被告辩称,我方确实销售给原告三台机器,对于总医院的机器双方达成的退回的协议无异议,同意退货退款。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同意退款。肿瘤医院的机器双方没有达成退货退款协议,我方不同意退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经办人签章,形式有瑕疵,签订并未有胸科医院病理科签字。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D数字PCR仪3台,单价65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950000元等内容。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50000元。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1950000元整,仪器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被告已将仪器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即天津市肿瘤医院、天津市胸科医院以及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因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使用科室多次明确表达不接受原告作为代理商参与被告与该医院的合作,经双方同意,投放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仪器由被告以原价自原告处购回;被告同意,其将于2019年12月15日前将仪器全款650000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自原告收到货款后,该仪器的所有权即转移到被告,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被告应自行负责仪器的运输、装卸等费用;被告同意,天津市胸科医院若在临床实验结束后书面表示不选择购买仪器,被告将以原价将投放至该医院的仪器自原告处购回,购回及交付方式参照投放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处的仪器购回及交付方式,购回及付款时间不超过天津市胸科医院书面意向签章后三十日等内容。2019年12月25日,天津市胸科医院病理科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临床实验已结束,仪器设备医院科室暂无购买需要,仪器设备原路退回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及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放至天津市胸科医院的案涉仪器,因天津市胸科医院病理科已出具书面说明,故被告应依据数字PCR仪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案涉设备,返还原告设备款65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投放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案涉仪器设备款6500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投放至天津市肿瘤医院的案涉仪器设备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价款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0元,减半收取11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由被告南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舒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