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兵航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兴市航联电连接器有限公司与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胡穗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航联电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区工业园大生园区。
法定代表人浮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航联电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2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联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天地公司之间素有往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地公司尚欠航联公司货款772649.4元。经多次催要,天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天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
天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19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航联公司与天地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后双方进行对帐,天地公司在航联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注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765519.8,”并加盖天地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航联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航联公司向天地公司提供产品,由天地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航联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航联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航联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天地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航联公司要求天地公司给付货款,航联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泰兴市应为合同履行地。航联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