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程大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
委托代理人:*继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系被告***之妻。
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联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价值为105228元橡胶产品,当时被告提出未带现金,并与原告商议先暂欠原告货款,提货之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超出约定的日期所引起的纠纷,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讨该笔货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拖延货款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具的欠条一*。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价值为105228元橡胶产品。约定:提货之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超出约定的日期所引起的纠纷,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相应的滞纳金,银行利息及其他责任,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夫妻身份关系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理应按约支付支付货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证明,及应予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民事责任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被告****签字,也未提交二被告夫妻身份关系证明,对原告主*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0522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522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3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联合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