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662号
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程大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该单位职工。
被告:长春澳神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D区D13幢0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澳神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澳神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工程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13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订购止水带、密封胶等货物,原告已按其要求如期履行完义务,但是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11326元,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为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日李英南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据2.衡水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向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证据3.2016年12月9日唐云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徐红日为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员工的事实。2017年2月25日唐云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职工李英南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徐红日的身份及李英南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4.现场录音一份。证明李英南、徐红日的身份及欠款的事实。证据5.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永兴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在立诉前调解之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7.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8.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9.下载的关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涉嫌诈骗的帖子一份。证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长期没有诚信,对很多商户进行诈骗的事实。证据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有被告奥神土工材料公司职工李英南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88138元。证据2有衡水合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以及发货日期。证据3、4能够证明李英南、徐红日为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职工徐红日协商货款的过程。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及证据10能够相互佐证原告2015年、2016年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系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奥神土工材料公司系被告**注册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原告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就止水带、密封胶等商品的买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合同达成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的职工李英南(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与原告核对账目,认可2015年欠原告货款388138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依据2016年衡水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货清单,参照2015年对账单上的货物价格计算,2016年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278399元(没有参照价格的未计算)。2016年1月2日,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此案立为诉前调解案件,经本院与被告**联系并调解此案,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6537元。
另查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为被告**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李英南、徐红日均为该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之间就货物的买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15年已就货物的买卖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奥神土工材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的货款已由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的职工李英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认可的货款数额388138元予以采信。2016年的货款虽然没有对账单,但根据衡水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参照2015年的对账单,本院酌情认定货款的数额为278399元,关于发货证明中没有参照价格的货物视为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理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鉴于双方2017年之前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奥神土工材料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17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216537元,原告要求其给付2113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作为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的投资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及衡水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要求被告澳神土工材料公司、**给付货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澳神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隆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113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113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长春澳神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