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山华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23民初85号
原告: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安徽逸兴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