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263号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海新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202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内020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2民终37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崔某一次性支付货款288000元;2.依法判令崔某支付违约金86400元;以上合计374400元;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崔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崔某一次性支付货款158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常压燃煤环保热水锅炉买卖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崔某向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53400元。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崔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崔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签订合同编号BTLY-20120422《合同书》约定,崔某从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WSG0.7-95/65-AII的常压燃煤热水锅炉1套。合同总价17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货款53400元,发货前按照合同总价的50%支付提货款89000元,设备运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一个星期内,按照合同总价的15%支付货到验收款26700元,质保金按照合同总价的5%预留8900元,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或其他争议后10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转6个月或到货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为准。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公路运输到崔某施工现场交货,合同生效后15天内交货完毕。若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3%,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7%,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不满1周按1周计算。若崔某未按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7%,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1周按1周计算。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应当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书双方各执一份。 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称,2012年4月25日,崔某支付55000元货款,2012年5月20日,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常压燃煤热水锅炉送交至崔某指定地点包头市东河铁西区,并由安装队长***负责安装调试正常后,崔某在锅炉安装竣工单甲方处签名。因崔某又增加项目内容,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进行核算,崔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58000元。 本院以公告方式为崔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公告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同书、收据、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竣工单、欠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崔某尚欠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158000元未付。故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给付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5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916元,退还原告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