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誉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卿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轶,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跃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誉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轶,被上诉人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誉达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核减为鹿宇公司垫付的锅炉维修费82500元。事实和理由:鹿宇公司在签订合同供货后,未及时安排安装调试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于使用方东方御景酒店着急供暖,无奈誉达公司雇佣其他安装人员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安装材料费45500元、人工费37000元。由于延迟供暖东方御景酒店拒绝向誉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誉达公司造成了损失,鹿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鹿宇公司辩称,鹿宇公司对该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誉达公司主张抵扣的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达公司支付其剩余合同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誉达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900元;3.判令誉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18日,鹿宇公司(供方)与誉达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WSG1.05无烟环保锅炉一套,总金额2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万元,到货付12万元,安装完毕付3万元,调试完毕付27000元,余款23000元作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供方对产品质量三包(包修、包换、保退)一年。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3%违约金。2013年11月18日,鹿宇公司为誉达公司安装完毕案涉锅炉。
2.誉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鹿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鹿宇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剩余10万元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鹿宇公司与誉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鹿宇公司已向誉达公司交付案涉锅炉并安装完毕,誉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故鹿宇公司主张誉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誉达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鹿宇公司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予主张,对于誉达公司的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因违约条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鹿宇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鹿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二、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三、驳回鹿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鹿宇公司负担775元,誉达公司负担2365元。
二审中,誉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一组证据。誉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为《销售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因鹿宇公司未安装调试案涉锅炉,誉达公司为安装调试案涉锅炉花费材料费、人工费共计79568元。鹿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亦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销售清单和收条不能证明是鹿宇公司未安装案涉锅炉,且该销售清单和收条均为个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锅炉的销售价格中包含了安装及配件的费用,但不包括自行改动的费用。因该组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拟证事实,亦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誉达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元是否正确。
本案中,誉达公司与鹿宇公司均认可鹿宇公司向誉达公司交付案涉锅炉的事实,虽然誉达公司称鹿宇公司未完成案涉锅炉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是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鹿宇公司未安装调试案涉锅炉的事实,且在鹿宇公司向誉达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前,誉达公司从未向鹿宇公司主张履行安装调试案涉锅炉等合同义务,故誉达公司称鹿宇公司未安装调试案涉锅炉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双方均认可案涉锅炉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誉达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誉达公司上诉称应自其欠付货款中核减其因鹿宇公司未安装调试锅炉而支出的安装费、人工费82500元的上诉理由,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鹿宇公司未安装调试案涉锅炉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为安装调试案涉锅炉花费安装费、人工费82500元的事实,因此,誉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内蒙古誉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