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宏伟村。
法定代表人:武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海新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庞跃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鹿宇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鹿宇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民富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已支付锅炉价款1280000元,其余已付91000元属于附属配件款,合计1371000元。民富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给付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终结。一审法院武断认定民富公司已付锅炉款为1260000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仅凭对方的单方记账凭证,就将2016年2月4日支付的锅炉货款100000元错误认定为与本案无关的所谓锅炉维修款,属采信证据不当。维修合同虽然订立,但未履行。
三、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鹿宇公司答辩称:对方所称多付的91000元配件款是维修合同项下的付款,不是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民富公司支付鹿宇公司剩余合同欠款1129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依法判令民富公司支付鹿宇公司违约金3386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民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鹿宇公司(供方)与民富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卧室常压热水锅炉,数量:1套,需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质保期结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合同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1280000元,合同结算方式:分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84000元)作预付货款,供方发货前,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50%(¥640000元),作为提货款,设备运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一个星期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128000元),作为到货验收款,需方保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128000元,其中第一个采暖期结束5日内付5%(64000元)、第二个采暖期结束5日内付5%(64000元),质保期(按7.1条款执行)届满需方无质量异议或其他争议后十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或供方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为准,违约责任:由于需方原因,未按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不可抗拒力除外),供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需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7%,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2015年11月26日,民富公司(甲方)与鹿宇公司(乙方)签订《常压热水锅炉维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就本维修工程施工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本合同,施工主体为锅炉维修及管道改造;工期及造价:工期时间: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含税总价:161971元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1月,《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双方又签订了《常压热水锅炉维修合同书》。
一审的举证质证情况:鹿宇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据8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1329000元。民富公司对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民富公司已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1371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1280000元,且民富公司认为锅炉买卖合同与锅炉维修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民富公司向法院提供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内蒙古五原农商银行(回单)1张,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证明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1371000元。鹿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单据中有42000元系民富公司借用鹿宇公司公司走账,而非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2016年2月4日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维修款,而非锅炉款,故鹿宇公司认可民富公司尚欠鹿宇公司锅炉款56000元。
鹿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数额是根据软件计算得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鹿宇公司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常压热水锅炉维修合同书》,双方均认可系《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就锅炉维修签订的合同,与本案锅炉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常压热水锅炉维修合同书》约定的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不作处理。鹿宇公司陈述,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42000元是民富公司利用鹿宇公司账户走账,并非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对此,鹿宇公司举证不足,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鹿宇公司还称,2016年2月4日,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100000元,系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维修款,而非锅炉款,根据鹿宇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该100000元的用途为锅炉维修款,而非锅炉款。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单据及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民富公司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1266000元,现《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合同含税总价为1280000元,民富公司未举证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民富公司还应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14000元。民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鹿宇公司支付锅炉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鹿宇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均是民富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统一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民富公司按照未付款14000元的20%即2800元向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锅炉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内蒙古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份合同,即2014年9月10日买卖锅炉的《合同书》与2015年11月26日《常压热水锅炉维修合同书》,双方均对二者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持异议,所以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两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富公司是否尚欠2014年9月10日《合同书》项下货款未付以及欠款金额的问题。
首先,因鹿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所以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总额为1371000元是不持异议的。其中,2016年2月2日的5000元银行回单、2016年2月4日的1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的回款附言处分别有“维修款”、“锅炉维修费”字样,且该附言为付款方民富公司而非收款方鹿宇公司所填写,所以本院对该两份银行回单予以采信,上述105000元应为2015年11月26日《常压热水锅炉维修合同书》项下的维修费。从总金额1371000元中减去后,剩余的1266000元应为民富公司在《合同书》项下的已付货款金额。又因《合同书》的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28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未付货款金额为14000元并无不当。民富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5000元银行客户回单的附言为其所留,而100000元银行客户回单的附言为鹿宇公司所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识常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因双方在《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按照《合同书》第10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仅剩余14000元的违约金数额即有24220元【14000元×173天(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8年2月13日至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8月6日)×1%】,一审判决确认的2800元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对民富公司是有利的。故虽然一审法院未充分阐述将违约金数额降低为2800元的判决理由不当,但因鹿宇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民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丽宏
审判员 乔瑞全
审判员 董婷婷
二Ο二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鹧庭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