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2894号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跃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晓磊,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宇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欠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7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57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总价为190000元。原告将该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后,还剩余140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均被予以推托,因此被告应当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7日,鹿宇公司(供方)与朗廷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锅炉部分,单位:2,数量:台,单价:¥90750,总金额:¥181500,交货时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人工费部分,单位:1,数量:台,单价:¥8500,总金额:¥8500,交货时间:9月31日前安装完毕;合计:壹拾玖万元整(不含税价),¥190000;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000元作定金,货到现场付40000元,安装完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1月30日止前两个月至少支付供方锅炉款40000元(两个月共计80000元),后两个月每月至少支付30000元(两个月共计60000元);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30%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90000元并且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承担30%的违约金;2、《锅炉安装验收单》1张,验收单中载明:安装日期10月3日,竣工日期10月21日,用工天数17天,甲方负责人签字:石化,原告称“石化”是被告公司的经理,证明该锅炉已经验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售后服务派工单》1张,派工单载明:报修时间:2016年12月25日,派工时间:12月25日-30日,用工天数5天,用户意见(签字):石化,原告称“石化”是被告公司的经理,证明锅炉正常运行,合同履行完毕;4、原告公司财务凭证收据2张,证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锅炉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锅炉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锅炉安装验收单》、《售后服务派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锅炉及安装锅炉的义务,被告亦应该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合同款50000元,尚欠合同款1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合同款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锅炉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均是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统一为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未付款140000元的20%即28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朗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鹿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锅炉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高 晓 蕊
人民陪审员 闫 俊 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政婧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