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3516号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跃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萍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55元,退还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4955元。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思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