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2896号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前旗鑫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宇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鑫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鑫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直至2019年7月8日止,共计11241.67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锅炉,总价为200000元。原告将该设备交付安装完毕后,还剩余50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十款第4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均被予以推托,因此被告应当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宏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没用过锅炉,被告一直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告鹿宇公司与被告鑫宏达公司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50000元,尚欠锅炉款5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1、《合同书》1份、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鹿宇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解军”的签字。被告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称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公章,亦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解军不是被告的员工。2、收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郑学东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0元是郑学东给原告顶的酒。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郑学东不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提供《合同书》1份及收据2张予以证明。《合同书》中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合同书》落款处有被告员工解军签字,收据中涉及的款项,原告称系被告员工郑学东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解军、郑学东系被告员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鹿宇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