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13433号
原告:深圳市鸿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新鸿科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庄9号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MKT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41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9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以209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TJS-2018-03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的乾泰技术动力电池生态产业链项目一期热水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共计838000元;其中419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免费保修期两年;被告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并履行保修责任后七个工作**被告支付一半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并履行保修责任后七个工作**付清工程全部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于2019年3月完成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移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保修金419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项目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项目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19日,***询问何时可以安排质保金,对方回复“我们也在处理,全部封了账号”;2022年5月后,***催促对方支付案涉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确认保修期内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4190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41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以20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鸿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1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阳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