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434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7号6栋2单元13层1306号。
负责人:冯建山。
第三人: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伦,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民(行)支[2019]51010800004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余欠款22887.00元;2.请求判令**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到**成都分公司承接所在工地华达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装修的木工程,工程面积620平方米,木工工程总造价57887元,**成都分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刘忠远,负责工程装修事宜,与***口头协议工程款按工程月进度80%支付;所有拆、改增项按实际收方量,完工时全部结清。在施工期间**成都分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35000元,欠余款22887元。现在***所做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半年以上,在这期间***向**成都分公司及项目经理刘忠元多次讨要,**成都分公司及刘忠远一直拖欠不支付。2018年1月22日**成都分公司打电话叫***到公司所住地拿工资,也没有说多少钱,***到**成都分公司所在地公司已有几个工地的工人在等拿钱,当时**成都分公司说工程款己给项目经理刘忠远了,***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华达公司述称,***与其没有合同关系,至于***与**成都分公司是如何协商的,华达公司也不清楚;华达公司只履行与**成都分公司的合同,且合同也已履行完毕。
**成都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集团施工合同书》约定,**成都分公司承接华达公司位于融锦城4幢1单元1608-1612号的“四川华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范围为硬装,建筑面积620平方米,工程造价247,000元。合同签订后,***与**成都分公司项目经理刘忠远达成口头协议,由***为**成都分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提供劳务。
2018年7月1日,***完成其木工部分的劳务,华达公司与***经现场收方后,华达公司向***出具《融锦城木工工程》收方单,根据收方单的内容可知***实际的工程量为:1.“平顶”268.18平方米;2.“二级顶”385.79平方米;3.“隔墙”159.15平方米;4.“灯带”66.4米;5.“隔墙加固”1.44平方米;6.“灯洞”87个;7.“窗洞”8个;8.“投影台”8米;9.“封门洞”2个;10.投影仪加固1米;11.“过道”22米;12.“下水管”1个;13.“消防管”1个;14.“墙体展示柜”10.12平方米;15.“门套”7个,“大门套”1个;16.“大吧台”1个,“小吧台”1个;17.“钉线盒套大”1个,“钉线盒套小”1个;18.“前台玻璃大门套基层加固”1个;19.“空调门洞”5个×200元,共计1,000元;20.“消防门洞”1个×250元,共计250元;21.“装门”6扇×120元,共计720元;22.“踢脚线”1,600元;23.其他事项工人工天22个。***陈述签订《融锦城木工工程》的背景为,刘忠远当时口头委托华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光伦、陈涯签字确认工程量,称其签字的刘忠远就认可。华达公司陈述,签订《融锦城木工工程》时,刘忠远不在场,华达公司的意思是三方都要在场,并联系刘忠远,刘忠远称忙来不了,叫华达公司与***自行收方,**成都分公司认可;《融锦城木工工程》确定的工程量是事实,但是最终**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进行协商的时候扣减了一部分工程量。
**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73,705.86元,并列明各项工程的具体单价,其中:2.01新建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平面隔断墙100元/平方米;4.02轻钢龙骨纸面石膏平顶99元/平方米,轻钢龙骨纸面二级造型顶135元/平方米;4.05暗藏灯带25元/米;开灯孔20元/个。该结算书落款处**成都分公司签名人员为刘忠远。案涉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出示其自制的《华达工程量》载明内容可知,“平顶”38元/平方米,“跃级造型顶”76元/平方米,“隔墙”48元/平方米、“灯带”35元/米等,该组证据拟证明***与**成都分公司之间协商的各项劳务单价,及***自行计算的劳务总价为61,548元,而***向法院主张劳务总价为57,887元,且***自认**成都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35,000元的事实。华达公司陈质证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在**成都分公司承建的华达公司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为事实。***和华达公司均认可刘忠远为**成都分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从***与**成都分公司的结算书落款处刘忠远的签名,可以印证***与华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可刘忠远系案涉工程**成都分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对于《融锦城木工工程》对***劳务量的结算,***和华达公司均陈述系电话联系了刘忠远后进行的,且华达公司陈述其与**成都分公司的最终结算系在《融锦城木工工程》的基础上扣减了部分工程量完成的,故本院认为《融锦城木工工程》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中***提供劳务量的依据。
关于各项劳务的价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成都分公司或刘忠远协商的劳务价款情况,但从**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协商的工程单价情况可知,大部分***主张的工程单价低于**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协商的工程单价,故本院认为,***主张的劳务价格低于**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协商的工程单价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故,***从事的吊顶工作中“平顶”的单价应为38元/平方米、“二级顶”的单价应为76元/平方米,“隔墙”的单价应为48元/平方米。对于***主张价格高于或等于**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协商的工程单价的部分,本院认为应以**成都分公司与华达公司协商的工程单价为准,故***从事的“灯带”的单价应为25元/米,“灯洞”的单价应为20元/个。《融锦城木工工程》中还对部分工程的总计案进行了直接确认,包括“空调门洞”1,000元、“消防门洞”250元、“装门”720元、“踢脚线”1,600元。由于《融锦城木工工程》结算的工程项目与《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结算书》中的个工程单项并不能一一对应,故其他在《融锦城木工工程》中已收方的项目单价无法进行核实。
综上,根据本案调查的情况,可大致确定***已完成劳务及金额有:“平顶”10,190.84元(38元/平方米×268.18平方米)、“二级顶”29,320.04元(76元/平方米×385.79平方米)、“隔墙”7,639.2元(48元/平方米×159.15平方米)、“灯带”1,660元(25元/米×66.4米)、“灯洞”1,740元(20元/个×87个)、“空调门洞”1,000元、“消防门洞”250元、“装门”720元、“踢脚线”1,600元,总计54,120.08元。结合***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务单价的项目数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主张劳务费总额为57,887元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本院予以确认。***自认**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成都分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2,8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8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3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翔
人民陪审员 董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