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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法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鹏。
原审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
原审被告四川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
原审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雷燕飞。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华蓥市,应由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但原审被告武胜县万善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武胜县,故原审原告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选择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宋川平
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