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303行审119号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郑祥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达,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注册号330300000024961。
法定代表人苏友灿。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城法处字[2016]第0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拆除位于龙湾国际机场内航站楼前停车场周围从北至南,依次为L1、L2、L3、L4、L5、L6、L7、L8、L9大型双立柱9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温龙城法处字[2016]第003-001号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未经同意擅自设置9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温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全部自行拆除该9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等。
本院认为,国务院2017年3月1日修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逾期未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权,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孟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