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304957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泥螺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清大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9楼9050室(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朱帮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帮华。
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光公司)与宁波清大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朱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大公司、朱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争光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签订《关于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技项目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清大公司为原告实施污水处理技改工程。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方法: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截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清大公司支付186万元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清大公司技术原因,最终未能实现合同目的。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前述合同,并对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商榷,最终签署了《关于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技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清大公司已交付给原告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清大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18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额开具给原告;被告清大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赔偿金。被告朱帮华作为被告清大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方联系、催讨,被告清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帮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50万元赔偿金;2.被告清大公司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朱帮华对于被告清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争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技改项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关于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技改项目工程的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清大公司、朱帮华均未出庭应诉,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清大公司、朱帮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大公司签订的《关于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1200T/D污水处理技改项目工程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清大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赔偿金,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大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帮华自愿为被告清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朱帮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帮华对被告清大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帮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清大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赔偿金5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帮华对被告宁波清大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清大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帮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清大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朱帮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