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5151号
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泥螺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工业园(羊口镇长江路以东,东海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23998260。
法定代表人:王培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春、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84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69元(以1792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付款罚息利率年利率4.35%的1.3倍,自2017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18日止225天为6246.84元;以129200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2日止126天为2522.16元),此后利息损失以308400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树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ZGC180离子交换树脂140立方,合同总金额为1792000元。此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在货到后15天的检验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树脂投入正常运行,至今已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付款30%,原告发货前付款至总额的80%,货到15天内验收并付款至总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应于货到一年内树脂本身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将最后一批树脂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被告应于2017年8月5日前付款至总价款的90%,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第三期货款。经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余款308400元已超过付款期限,至今未付。
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未收到原告供货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盖章)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不应当付款;2、对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需回去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树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GC180型号树脂117.6吨,合同总价款为1792000元,质量标准按技术附件执行;按照上述标准验收,十五天内以书面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8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15天内验收合格(验收指标按技术附件)付至总货款的90%,余10%为质保金,货到一年内树脂本身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7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3600元。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50000元,尚欠308400元(含质保金1792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树脂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EMS邮递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树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供货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盖章)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技术附件标准验收,若有异议,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相应异议,且被告辩称应提供文件资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原告未提交,被告亦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货款及质保金支付作出过明确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当于货到后15天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90%,并于货到一年内支付总货款10%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货款308400元;
二、被告山东兰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争光树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7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以30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9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