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卓,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多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320号厂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沈晶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
代表人:蒋肖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多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卓,被告**暨被告多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7日8时03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0号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杭16130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当事人及保险情况:被告**系被告多谱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系被告多谱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四、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富阳市受降骨伤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无名指骨折。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富阳市受降骨伤科医院共出具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认,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
六、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6500元,并提供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55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925元(132.5元/天×90天)。
七、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裁决结果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浙A×××××号车辆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
以上第五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900元。
以上第六、七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2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1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负担35元,浙江多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其中浙江多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