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0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世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局长。
原审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三门核电厂区。
法定代表人缪亚民,董事长。
上诉人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三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向被告三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坐落在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大黄礁、小黄礁区域的8992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名下,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竣工复核验收审核表、原国土资源部的批复等材料。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三国用(2012)第00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在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大黄礁、小黄礁区域张贴《三门核电项目生产配套设施开工通告》,要求该区域村民于2019年5月30日前自行清理地上杂物、种植物。为了解情况,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9年6月6日,被告书面答复称“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上述土地没有被征收,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三国用(2012)第00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但争议焦点主要是大、小黄礁区域原告的集体土地有无被征收。原告称没有被征收,认为被告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要求予以撤销,被告称案涉土地并非全为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己全部被征收,因此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其向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前述新旧司法解释对于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故虽然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尚有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本案也应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角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从被告提交的案涉土地的宗地图、宗地界址表等可以反映出,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宗地界址表上“指界人”栏盖章确认,说明原告在该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就案涉土地向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及其内容。其起诉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两年,即原告应在2014年3月1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9年5月15日,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区域大黄礁、小黄礁张贴《三门核电项目生产配套设施开工通告》,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就案涉土地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三国用(2012)第00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及其内容。经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行政行为的信息未获准后,即提起本案诉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相反,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始终举不出涉案大黄礁、小黄礁区域135亩(即89972平方米)土地上施工的“三门核电3、4机组混凝土搅拌站工程项目”相对应的《竣工验收审核表》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原审裁定将地籍调查时界址表“指界人”栏上盖章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就案涉土地向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及其内容,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土地宗地界址表上的“指界人”栏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而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三国用(2012)第00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也是2012年3月14日,说明上诉人在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就案涉土地向原审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及其内容的事实。故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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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公辉
审判员 吴鸿滨
审判员 徐后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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