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核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三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台行初字第87号
原告李贞。
委托代理人梅敏。
原告梅安辰。
法定代理人李贞、梅敏。
原告梅安旭。
法定代理人李贞、梅敏。
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邱士明。
委托代理人陈选建。
委托代理人章正余。
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三门核电厂区。
法定代表人卢洪早。
委托代理人郝利。
委托代理人邵鑫。
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因认为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搬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敏、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选建、章正余、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诉称:因三门核电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发改委审查批准,对我村实施整体移民搬迁安置。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委托框架协议》,2008年被告、第三人和省国土资源厅统征办,共同在《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协议》上签字后,标志着三门核电移民工程正式启动。被告在健跳镇健跳塘征用250亩土地建设猫头新村。三原告现户籍均在健跳镇猫头村,在本村有居所,原告享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的村民权利,享有基于村民权利的农村医保和失地养老保险,符合《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八条的社员身份。2008年5月28日,三门县十四届县政府第十七次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原告符合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猫头村常住人员范畴,指挥部当年核准并公布的人口名单亦有原告的名字,是搬迁安置人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结婚,属于“农嫁居”。该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了“农嫁居”及子女享有普通村民同等待遇,是搬迁安置对象。故原告也符合“搬迁安置人员”范畴。现我村大部分村民已被移民易地安置,分配了被告工作指挥部统建的安置房。据悉,被告工作部门发文《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指导意见》,意见规定“农嫁居”不参与安置房分配,公然违反县政府已经向上级政府、上级国土、发改等部门备案的(2008)28号文件(该文件已作为国家核电重点工程各类法律文件中的移民安置法律附件,如立项、建设、环评报告等),侵犯、剥夺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四条、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或其工作部门作为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具有对原告进行移民安置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甚至出尔反尔违反自己制定规范性文件,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剥夺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不予办理。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搬迁安置职责,按“宅基或套房组合安置”补偿方案限期给予原告安置房屋;对《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指导意见》第一条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要求三门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回单;4、《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5、《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指导意见》;6、被告机构代码信息;7、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8、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原告的信访内容。
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被告虽然提交了《要求三门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印件及特快专递单。但从特快专递单的收件人签名中可以明显看出,签收人邱士明的签字是不实的,明显不是邱士明县长所签。在现实情况下,邱士明县长也不可能自己亲自去签收一份快递。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县政府的收发室签收。所以快递单上的邱士明三字很显然是伪造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要求三门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由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被告与三门县猫头村两委签订了《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猫头村全村实施整体搬迁安置工作所涉及的被搬迁安置人员的所有费用支付给猫头村两委,由猫头村两委与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落实搬迁安置各类事项。原告李贞和其父亲李昌田属同一家庭,而李昌田是户主,李昌田代表全家与健跳镇猫头村委会签订了《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原告的农嫁居户口补助款8万元和农嫁居小孩户口补助每人2万元,共12万元,实际上是同意并接受了村里的分配方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昌田的行为是经与原告等家庭成员商议后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实施的行为。三、原告梅安辰、梅安旭不属于安置对象,无权参与安置。根据《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猫头村搬迁安置人口数和户数的截止日期为县政府发布《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实施办法》之日,即2008年5月28日。作为原告的梅安辰、梅安旭的出生时间是在2010年5月21日,是县政府规定的人口截止日之后出生的,不属于安置对象,无权参与安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之诉违法应当予以驳回;李昌田作为户主与猫头村委会签订了《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实际上是李昌田家庭包括原告同意并接受了分配方案的具体表现。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文件传阅单复印件;2、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08)27号文件;3、《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4、《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人口界定实施办法和资金分配方案》及通告;5、《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6、补偿款领取表格复印件;7、健跳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底数复印件;8、猫头村签订协议和分房名单统计表复印件;9、李昌田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
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述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也并无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是相关易地搬迁工作的合法实施主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且被告成立了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具体实施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而第三人仅为相关项目的业主方,并未直接参与相关易地搬迁安置工作,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采用的是包干方式,相关费用已包含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全部完成以及以后猫头行政村生产、生活等所需的任何费用,因此无论法院如何判决,也不会对第三人造成任何实质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不将三门核电有限公司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参加相关诉讼。
第三人三门核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寄回单上的邱士明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8的信访事项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信访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邮寄回单上邱士明的签字虽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邱士明签字的笔迹不同,但并不排除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签收的可能,本院对于原告将履职申请邮寄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8的信访事项告知单没异议,该告知单是针对原告提交的信访资料作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贞系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民,于2010年3月8日与梅敏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了原告梅安辰、梅安旭。因三门核电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所在的猫头村实施易地搬迁安置。为做好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维护易地搬迁安置村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门核电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出台三政发(2008)27号《关于印发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户口尚未迁出的农嫁居人员及子女应被确认为搬迁安置人员。2012年12月5日,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出台《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猫头村“农嫁农”、“农嫁居”(包括婚嫁到村外离婚的)人员及子女,户口在猫头村的,不参与安置房分配,村集体资产分配、村级奖金和情理费补偿由村方讨论决定。2013年6月7日,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两委(乙方)签订了《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乙方作为猫头村全村实施整体搬迁安置工作的被搬迁安置人,甲方将猫头村全村实施整体搬迁安置工作涉及的被搬迁安置人的所有费用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负责与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落实搬迁安置各类事项。2013年7月27日,因移民工作启动已有7年,人口变动很大,猫头村村两委将讨论修改后的《人口界定实施办法和资金分配方案》向全村公示、发布通告。2013年9月6日,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与原告李贞的父亲李昌田签订了《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其家庭有户口人数5人,其中实有人口数2人,农嫁居1人,农嫁居小孩2人,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生产补助费、建房补助、签订协议奖励、房屋交接奖励、滩涂养殖物补偿、村级分配等均按3人予以补助,安置了1间立地房,并给予农嫁居户口补助款8万元、农嫁居小孩户口补助每人2万元。该12万补助款已被领取。三原告认为被告有法定职责对其进行移民安置,曾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但被告不予办理,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出台三政发(2008)27号《关于印发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县人民政府发布猫头村易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之日作为猫头村搬迁安置人口数和户数的截止日,即2008年5月28日为截止日。原告李贞是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故按照《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李贞作为户籍和房屋均在猫头行政村的常住人口,应被确认为搬迁安置人员,而于2010年5月21日出生的原告梅安辰、梅安旭不是搬迁安置人员。因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及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将猫头村全村实施整体搬迁安置工作委托给三门县健跳镇猫头村村两委负责落实,考虑到移民工作已启动多年,人口变动较大,猫头村村两委出台《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实施办法和资金分配方案》。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猫头村“农嫁农”、“农嫁居”人员及子女,户口在猫头村的,不参与安置房分配。村方补情理费,“农嫁农”补7万元,“农嫁居”补8万元,其本人人头费等同于猫头村民,其子女补情理费2万元。猫头村村两委在与原告李贞父亲李昌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按上述规定给予了该户12万元补助款。可见,在与原告李贞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依据的是《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实施办法和资金分配方案》的规定,而非《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行政行为提起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三门县猫头村易地搬迁安置人口界定指导意见》并非搬迁安置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况且,本案原告系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请求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三政发(2008)27号文件规定,原告李贞属于被搬迁安置人员,猫头村村两委应对其进行安置。从村两委与李昌田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来看,对于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生产补助费、建房补助、签订协议奖励、房屋交接奖励、滩涂养殖物补偿、村级分配等确是按3人进行补助的,但对房屋只安置了1间立地房,不符合三政发(2008)27号文件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李昌田作为户主已签订了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补助款,可视为该户已同意认可该安置方案,放弃了其他权利,该户安置补偿已经到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搬迁安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贞、梅安辰、梅安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后利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