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刚。
委托代理人:聂华林。
被告:三门核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洪早。
第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原告深圳市宝安永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核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麻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