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3428号
原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发展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都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十三层13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枫公司)与被告杭州都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高速)、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名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427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2713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发包的G25**至G60诸暨高速联络线项目工程,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第三人作为中标联合体承建施工。之后第三人将中标工程中的白洋尖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于(合同编号:TJCJ-ZJFGS-LW05-2017)(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将上述工程的LW05标段,即白洋尖隧道“洞口、洞身开挖;洞口、洞身支护;初期、超前支护;**、洞身衬砌;防水、排水;路面(不含沥青);电缆沟槽、预埋管线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预估工程款为41469135元。同时,第三人与杭州烁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烁飞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JCJ-ZJFGS-JXZL05-2017),约定将其中标工程的JXZL05标段,即白洋尖隧道“洞口、洞身支护;**、洞身衬砌;路面(不含沥青)防水、排水;电缆沟槽、预埋管线等”工程部分分包给烁飞公司实际施工,合同预估工程款为32497052元。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合作结算总价为32699428元,第三人支付了20290585元,尚欠668393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不包括未到期的5%质保金)。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尚欠工程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津城建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6683933元”。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委托交工公司支付了2256800元的工人工资,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人在被告处仍有工程款1.3亿元左右,被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即白洋尖隧道工程中的劳务与机械分别肢解分包给原告和烁飞公司,而原告和烁飞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两个关联公司。原告签订合同后投入人力、物力、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车。综上,第三人中标后,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原告,应认定《劳务合作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车(交付使用),且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之所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是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将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一并审理,便于法院依破产程序及时有效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包括有关债务人的债务和债权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天津城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名枫公司虽以都市高速为被告、天津城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仍是其诉称的天津城建对都市高速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有关天津城建债权的诉讼,即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名枫公司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名枫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