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1民初1846号
原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71497305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发展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张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
被告:杭州都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4179298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十三层1332室。
法定代表人:于群力。
原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都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名枫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贤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