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

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五路11号厂房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微宏公司立即支付泰坦公司质保金共计664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微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质保金与质保义务不是等同概念。对于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是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不具有延长情形。而质保义务是设备最终验收后2年,具有延期情形。一审法院以质保义务延期为由认定质保金未达支付时间是错误的。泰坦公司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一直积极履行质保服务,且期满微宏公司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微宏公司不需对设备支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微宏公司答辩称,泰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泰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微宏公司立即支付泰坦公司货款664000元(验收款114890.51元以及质保金549109.49元)及利息(验收款部分以114890.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年6%利率计算;质保金部分以549109.4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年6%利率计算);2.微宏公司支付泰坦公司案件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3.案件诉讼***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微宏公司向泰坦公司采购5V100A化成分容设备(型号THCX-100/5-16-M-A)1台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64000元。微宏公司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向泰坦公司采购5V10A化成分容设备(型号THCX-10/5-16-M-A)120台、50台、50台,并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三份合同除数量、金额、交货日期存在差异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预验收确认且收到7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发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并经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30天且收到剩余合同总额30%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经买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内维修或更换部件,从修复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合同签订后,泰坦公司向微宏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因5V10A化成分容设备经多次调试、维修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解决。微宏公司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签署补充协议,泰坦公司除继续完成设备调试外,折价100万元,其中70万元在货款中扣除,30万元由泰坦公司直接支付微宏公司。补充协议签署后微宏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9月13日,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通过最终验收。2018年2月28日,微宏公司在使用泰坦公司设备进行电池补点时发生过充起火事故,2018年3月8日,泰坦公司向微宏公司发生现场事故分析报告。2018年8月27日,泰坦公司向微宏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要求微宏公司支付欠款664000元。2018年10月26日,微宏公司向泰坦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泰坦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另查明,微宏公司已支付货款52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支付时间是否已经届满。本案四个合同合同总价为6640000元,10%质保金为664000元,因此,微宏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均为质保金。 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在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等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等补正责任,以解决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涉及四个合同,两种设备,其中5V100A化成分容设备未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早已届满,因此,该合同对应的质保金6400元应予以支付。因泰坦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明显超过质保金支付时间,故该院采用泰坦公司主张的时间即2017年9月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V10A化成分容设备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内维修或更换部件,从修复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5V10A化成分容设备于2017年9月13经最终验收,次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过充起火事故,应重新开始计算质保期。微宏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泰坦公司发送邮件时,尚未超过质保期。泰坦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影响设备价值及使用效果,不得要求微宏公司支付质保金。泰坦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一、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应返还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7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元,财产保全费3840元,由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微宏公司是否需要向泰坦公司支付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三份采购合同项下657600元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合同第十一条c)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应当是设备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且经买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方可支付。本案中,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相同,共计220台设备,设备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最终验收。但在2018年2月28日,微宏公司在使用泰坦公司设备进行电池补点时发生过充起火事故。2018年3月8日,泰坦公司通过邮件向微宏公司发送了现场事故分析报告,事故分析报告包括事故分析和解决措施两部分,并在邮件内容中写明“附件是我司售后人员反馈的现场事故分析,请查看。我们也在想办法看怎么来预防此现象发生。”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泰坦公司在发送此邮件后派员至微宏公司落实了事故分析报告中的解决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预防过充起火事故再次发生。2018年10月26日,微宏公司向泰坦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泰坦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并在邮件中列明了设备存在的7项问题,此时本案设备尚在质保期内。二审中,泰坦公司自认收到微宏公司2018年10月26日的邮件后未回复微宏公司,也未派员至微宏公司核实并解决问题。综合以上事实,至2018年10月26日,距本案设备通过最终验收虽已满12个月,但在此12个月内,微宏公司在使用泰坦公司设备进行电池补点时发生过充起火事故,泰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对设备存在的问题采取了有效措施,故微宏公司在过充起火事故后也未对泰坦公司的设备质量进行确认。因此,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三份采购合同项下657600元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泰坦公司要求微宏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泰坦公司要求微宏公司支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上诉人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