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百立德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02291763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源路**太湖国际科技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530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于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6474198A,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
法定代表人:朱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无锡百立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无锡百立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无锡百立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百立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0元减半收取12805元,由无锡百立德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0717元,由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