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91民初2335号
原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路**。
法定代表人:朱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车城市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云溪路****(28)div>
法定代表人:陈成。
原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车城市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良权
书 记 员 范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