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莱克斯(杭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伊莱克斯(杭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伊莱克斯(杭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伊莱克斯(杭州)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09年3月2日就职于被告公司。按公司惯例,每年有一个月左右的工资作为绩效奖金等到第二年的四月份左右发放,因此在原告离职时公司还未发放这笔奖金,而且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也并未确定是否有这笔奖金。离职后,原告向公司人事部门***问过此事,得到的答复是由于上一年度公司效益不好,因此这笔奖金不发放了。既然公司的人事部门都这么答复了,再加上原告之后的工作地点从杭州转为上海,所以原告未持续关注这事。在2011年12月,原告遇到一位刚从被告公司离职的员工***,从与他的谈话中才知道原来2008年的奖金已经于2009年原告离职后发放过了,只不过发放的时间比往年正常时间推迟了一、二个月。此后原告又向其他一些当年的同事打听此事,确认被告公司发放了2008年的奖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经理***进行了几次沟通,她的答复是原告2008年的考核是C等,奖金是零,所以未给原告发放奖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擅自将原告2008年的考核结果划定为C等,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不符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是虚假考核,原因是:1、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3日按照公司年度考核要求递交的2008年度评估面谈表,并对原告在2008年度的工作作了自评,对2009年度的工作作了规划,但是原告并未得到考核结果反馈,没有部门领导对考核的面谈,被告公司也从未通知原告最终考核结果,更不要提让原告签字确认这一关键环节,整个过程仅公司单方行为,原告不予接受这一缺少双方确认的考核结果,对被告人事部门按照这一结果发放奖金不予认可;2、被告的评估面谈表中明确指出,签署此份评估面谈表,即表示员工同意单位为履行其义务而处理员工个人资料,如当地法律要求的话,直线经理有责任向人力资源部提供完整的且已经签署的评估面谈总结表或全部文件,这些已明确表示签署确认的评估面谈表,被告却并未出具,这份面谈表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评定结果为C档的依据,是因为哪些原因被归类为C档,作为一名在被告处工作近八年的老员工,一直以来没有被评为C档,突然之间出现了哪些严重的问题而被评为C档,且2008年年中左右,当时被告还给原告进行了一次小幅度加薪,不管加多加少,那至少也应该理解为原告的工作做还能得到被告的肯定,怎么会等到年后对整年工作考评时就变成了C档,这又作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人在被告就职期间历次考核结果作为对原告一贯以来工作和其他行为的参照依据,但被告没有提供。另,关于仲裁申请时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是在2011年12月才知道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奖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绩效奖金8000元(按照系数1.1*工资7260元/月)。 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09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要2008年的绩效奖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时效的时间为一年,在劳动关系终止的时候应该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2日已经终止;2、原告的2008年绩效奖金的考核没有达到标准,单位绩效奖金本来就是一种奖励,没有强制性,且每年都有变更,原告在2008年是C档,没有达到发放绩效奖金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对仲裁裁决不服; 2、2008年***评估面谈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了2008年被告公司的年终评估面谈,但是只是原告提交了资料,公司没有给予反馈信息; 3、员工手册1份(原件),拟证明其中的2.5条说明工作表现要双方沟通;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离职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日离职; 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离职后曾向其询问奖金发放事宜,原告于2011年12月才知道被告公司在2009年已经发放2008年奖金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绩效评估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知晓绩效评估方式及分配比例; 2、厂长对奖金发放方案的批复1份,拟证明绩效评估方式经过公司高层的批准,确定C档是没有奖金的; 3、原告的部门经理***递交的考核结果1份、上一级经理对考核结果的批复1份,拟证明原告的考核结果未达到发放奖金的标准; 4、邮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不是向原告说的很好; 5、证人***证言,拟证明2009年原告在离职后曾经打电话问过2008年奖金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的内部沟通,没有让原告确认考评的等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9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任制冷工程师,于2009年3月2日离职。被告伊莱克斯公司未给原告***发放2008年绩效奖金。 另查明,原告***曾以伊莱克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2年5月17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2)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通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每年四月份左右发放上一年的绩效奖金,现原告主张其在离职后曾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门询问2008年绩效奖金事项,被告答复是这笔奖金不发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遇到之前的同事***才得知2008年绩效奖金的发放情况,提出本案请求的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从***处得知被告发放2008年绩效奖金的事实,且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离职,且明知被告每年四月份左右发放上一年绩效奖金,但原告迟至2012年3月才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的绩效奖金,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