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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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404号
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登新区贝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30055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牛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3237185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贝斯特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佳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2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合气类货物,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5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购买电光源气,合计货款27500元。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已经向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经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催讨,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之间存在电光源气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有证据证明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协议补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7500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杭州贝斯特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支付货款275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连云港佳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
二、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连云港佳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