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1民初5117号
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被告杭州泰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泰兴公司向贝斯特公司借用钢瓶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构成合法的借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用期限,到期后泰兴公司未归还全部钢瓶,构成违约,故贝斯特公司诉请要求泰兴公司归还相应钢瓶、如不能返还则按照相应价值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钢瓶价值,现贝斯特公司要求参照2019年其向第三方公司的采购价来确定相应损失,泰兴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参照标准尚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泰兴公司应归还的108只钢瓶,其中的39只氧气钢瓶、40只氩气钢瓶、1只高氩钢瓶,参照价格为465元/只,13只氮气钢瓶,参照价格为760元/只,15只二氧化碳钢瓶,参照价格为470元/只。以上108只钢瓶总价计54130元。综上,贝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贝斯特公司自愿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兴公司曾向贝斯特公司购买工业用氧气、氩气等气体。2015年11月10日,泰兴公司向贝斯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生产需要向贝斯特公司租借工业氧气钢瓶179只、氩气钢瓶40只、氮气钢瓶15只、高纯氩钢瓶1只、二氧化碳钢瓶15只,共计250只钢瓶,租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上述钢瓶规格型号均为Φ219*40L*15Mpa。到期后,泰兴公司仅归还部分钢瓶,尚余108只钢瓶(其中氧气钢瓶39只、氩气钢瓶40只、氮气钢瓶13只、高氩钢瓶1只、二氧化碳钢瓶15只)未归还。
另查明,2019年3月份,贝斯特公司向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Φ219*40L*15Mpa的氧气钢瓶及氩气钢瓶,采购价格为每只465元;2019年6月份,贝斯特公司向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Φ219*40L*15Mpa的二氧化碳钢瓶及氮气钢瓶,采购价格分别为每只470元及每只760元。
杭州泰兴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Φ219*40L*15Mpa的钢瓶108只(氧气钢瓶39只、氩气钢瓶40只、氮气钢瓶13只、高氩钢瓶1只、二氧化碳钢瓶15只),若不能返还,以氧气钢瓶465元/只、氩气钢瓶465元/只、高氩钢瓶465元/只、氮气钢瓶760元/只、二氧化碳钢瓶470元/只的价格向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元(预收2546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杭州泰兴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泰兴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琴霞
书记员 章申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