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

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与杭州日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3196号
原告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被告杭州日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贝斯特公司与日兆公司签订的《瓶气产品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日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贝斯特公司要求日兆公司支付货款189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贝斯特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日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日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89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预收284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杭州日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日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2日,以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为供方、杭州日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瓶气产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气体。合同对气体的名称、规格、单价及交货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方凭出库单每月向需方结算壹次,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30天内电汇支付给供方,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贝斯特公司按约发货。至本案起诉前,日兆公司尚结欠贝斯特公司货款共计18990元。
审判员  陈琴霞
书记员  章申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