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11执47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11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4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庄服生支付申请人货款27409元。本案诉讼费650元、执行费311元,由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临安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反馈信息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杭州临青电力构件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11执47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孙 霞
代书记员 俞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