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03民初3219号 原告:***,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将军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95890171。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0194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除在原告耕地上的通信基站及围墙(机房、杂房、铁塔及相关附属设施、材料)、电线杆及相应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塑料管道堆搬离并完成清洁整理工作。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恢复原状之日为止的耕地租金暂计8万、各项损失赔偿1.82万(自2013年1月暂计至2020年7月)、两根电线杆及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程用电1万元(暂计)、树木损失费2万元,合计12.82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基站设备、设施材料的保管费暂计2013年1月至2020年7月(300元/月),2.7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无线通信基站土地租用协议》系空白合同,提供的《证明》中明确土地系“陈炳莲户”的口粮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