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95890171。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01940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浙江网络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体地位适格。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三上诉人系涉案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即是《证明》中提及“***户”的成员;同时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列明“***”作为共有人之一,也是该耕地的承包方代表,故松树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才简称“***户”。另,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1、《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松树湖村委会协商,同意上诉人的上桃园地块长期出租给被上诉人建造通信基站;2、一审庭审已质证的证据、庭审被上诉人自认证实2011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耕地上建造基站,实际履行合同,但未支付任何款项;3、经过庭审,被上诉人已拟制自认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列明的上诉人存在土地租赁关系;4、上诉人提交的空白《中国电信无线通信基站土地租赁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格式合同版本,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耕地租赁事宜所约定的事项。一审未全面审查前述证据,且经过开庭实体审理,现仅简单依据《证明》,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原告资格,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不仅在事实与法律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一审不仅未依职权追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共同成员之一***为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参加庭审,反倒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在庭审中,针对双方租赁费用是否包含用电补偿、近10年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及青苗补偿款存在争议,上诉人要求依法追加基站工程承包方、松树湖村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职权搜集相应证据,法庭不仅未依法搜集证据,反而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电信浙江网络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中国电信无线通信基站土地租用协议》系空白合同,提供的《证明》中明确土地系“***户”的口粮田。***、***、***认为其与电信浙江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初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