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715号 原告:***,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 主要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 主要负责人:***,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下陈村村委会)、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及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12050.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子女。2022年7月1日7时许,***到田里干活。因其长时间未回,原告等人寻找无果报警。同月3日,在田里找到***尸体,并在尸体边发现一根从电线杆上垂挂下来的裸露电线(系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和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从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电表接引过来搭建安装和使用)。后经派出所调查,确定***系触电身亡。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和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安装该处电路,应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因其管理、维护不当导致电线从高空断裂并带电垂挂在公共活动范围内致***触电身亡,理应对原告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监管部门在电路损坏之时未能及时检测并作出相应断电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失职和监管不力的过错。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030.5元。 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涉案线路系二被告搭建、安装并使用。有关线路及用电辅助设施等材料均由二被告联系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进行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安全检查、线路维修、维护管理等。二被告只负责用电交电费。第二,涉案电线线路并非二被告使用。供电部门于2008年左右进行改线,将线路改成地下电缆方式。由供电部门负责原线路的处理,供电所未告知过二被告相关情况。村民都认为改线后原线路停用无电的。第三,触电线路可能是由村民***、***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并且要求供电。但2018年已由供电部门对电表进行拆除。二被告虽无法提供证据,但上述情况在供电部门可以查明。请求法院责令供电部门提供。第四,***的所处位置及死亡原因,***当时倒在别人的承包田内。从鉴定文书看,***左手手握电线触电死亡,其他身体部位没有明显伤痕,但***的死亡时间未明确。事发时正值农忙,如果线路之前就悬挂下来,应该会被农户发现。第五,***于7月1日失踪,隔了一天才报案,于7月3日尸体被发现,期间一直在通电,但线路未跳闸,应该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事故发生前,二被告均是合法用电,并按时交电费。事故发生后,也是由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到场断电。第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凭证,停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系低电压触电事故,判断供电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第二,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并非供电公司所有,故供电公司不承担产权所有人的管理维护职责。线路不是供电公司搭建的,电表也不是供电公司安装的。《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表属于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电表系由用户安装,原告所称从被告金华供电公司电表上接引过来搭建并使用与事实不符。《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只有电表后面的这根线才属于供电公司,电表出来的那根电线都不是供电公司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既是由用户保护,亦由用户管理。第三,供电公司是企业,没有行政职能,没有义务和能力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的损坏进行检测,并作出相应的断电安全保障措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用电的监管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电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供电公司只负责供电,监管工作在政府部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中内容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引发触电事故电线的产权人。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在人员管理、经济收支等方面高度混同,可作为共同的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公安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自认断落电线是表后线,由裸铝线制成,为机埠农田灌溉和抽水而装建,属于村里,一般没人管理。结合现场勘查确认案涉电线系从山下陈村机埠电表后的空气开关下方接出,本院对引发触电事故电线产权人为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山下陈村村民。原告***系***(1949年9月29日出生,已殒)妻子。原告***、***、***系原告***与***的子女。2022年7月1日早上,***从家中外出。因其长时间未回家,原告***于同年7月3日0时01分报警。同年7月3日中午,***在山下陈村溪滩边田野里被发现,发现时已无生命体征,其左手握着一根断落电线,右手握着一把镰刀。断落电线仍处于通电状态。经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联系,金西供电所工作人员***前往山下陈村机埠电表箱进行断电。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因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系因电击死。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器官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与诊断,并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皮肤电流斑;肺水肿;各器官组织重度自溶。 涉案断落电线由裸铝线制成,为山下陈村机埠表后线,架设于电线杆之间,原属于山下陈村机埠农田灌溉和抽水设施的一部分,现不再使用。根据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用户基本信息显示,用户名称罗埠镇山下陈村机埠,用电类别农业排灌,立户日期2000年7月1日,转供标志为无转供,临时用电标志为非临时用电,供电电压交流380伏,检查周期60月。涉案电力设施电费由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每月交纳。 另查明,涉案断落电线位于田间地头,无专人管理。对于案涉电线断落原因及时间,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低压电致人死亡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合理损失,二是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比例。审核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5万元;***被发现时已死亡,未送往医疗机构治疗而产生交通费,该主张不合理;停尸费并非直接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47896元、丧葬费611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59050.50元。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比例,案涉电线原作为山下陈村机埠农田灌溉和抽水设施的一部分,现不再使用。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抗辩称案涉电线曾由他人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作为产权人,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案涉电力线路使用年限长,且无绝缘体保护,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无人管理、维护。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对案涉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案涉电线断落,未采取维修、警示等措施,具有过错。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正常低压供电的行为无过错,亦无对表后低压供电线路基于产权人负有的管理维护过错,供电公司的正常供电行为与***触电的原因、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四原告诉请被告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发现时是手握电线,可以推定其在触电死亡前曾用手抓握断落的电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徒手抓握无绝缘层电线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触电经过,综合考量各方行为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自负30%的责任,被告山下陈村村委会、山下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1335.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80元(二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