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4507号
原告:盛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王银香,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巍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彩娇,女,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林敏,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林乐珊,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号码:330702196310040425。
原告盛磊、王银香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两原告起诉。两原告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浙0702民初字第1023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盛磊、王银香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建议将土地使用权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因土地使用权人林静海已死亡,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继承人叶彩娇、林敏、林乐珊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磊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和朱文杰、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和刘清清、被告林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彩娇、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磊、王银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房产为原告盛磊与王银香夫妻共同所有;2.判令第一项诉请所列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其他补贴收益归两原告享有(具体款项和安置政策以征迁指挥部公布的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盛磊系第一被告的职工,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入职多年。曾在第一被告下级企业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工作。现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已注销。原告入职后,1993年,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年7月3日第84号抄告单意见,拟将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的一批职工承租公房进行拆迁后安置。1995年两原告结婚后,原告盛磊向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申请住房,基于原告盛磊家庭的特殊情况,且职工林静海不需要安置住房。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同意将原属于林静海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盛磊所有。事后,原告盛磊办理了缴款手续,并从单位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居住至今,目前该套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均在原告处保存。由于原告购置该套房产后,原告为了节省过户税费,按照当时政策将该房产以回购的形式转让给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后原告一直未将涉案房产过户回两原告名下,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土地仍登记在林静海名下,导致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为了明确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该套房产的权属归自己所有。两原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该套房产是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两原告是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林静海于2017年8月10日去世,第二、三、四被告为林静海的继承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已拆迁。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房屋买卖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盛磊出售过房屋,也没有收到过盛磊的购房款;涉案房产是单位的房改房,盛磊于1989年11月6日已被被告开除,后是以临时工身份回本单位工作,原告是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乐珊答辩称: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都不知道父亲林静海买过涉案房屋,对房屋的买卖方式更加不清楚。被告叶彩娇是我母亲,被告林敏是我弟弟。父母亲关系不好,从来没有在家讲过涉案房屋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两原告夫妻关系;2.第一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管理所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管理所目前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3.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第二、三、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涉案房产证、涉案土地证复印件、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产于1999年3月10日登记在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名下,土地证于2004年9月7日登记在林静海名下,上述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均由原告保存至今;5.营业单位、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撤销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建制的通知,证明涉案不动产的房产证登记权人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第一被告继承;6.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八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李某、闻某证明各1份、证人闻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金华市自来水公司水费通知单2017-3月份,及一户一表后该套房屋的部分水费缴费记录,以原告儿子盛子铭(曾用名:盛立琦)立户的涉案房产用电登记信息、电费账单、原告一户的户口本、盛子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本,证明盛磊家庭从1996年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7.从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关于更正房产所有户名的申请、《公房拆迁协议书》、1995年涉案房产过户到林静海名下时缴纳的相关税费票据(该些票据因1998年转让涉案房地产给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时原件悉数上交给金华市房管所)、公房拆迁安置费用结算单、涉案房产于1995年登记发证收件收据三张(两页)、金华市区职工居民购房(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审批表、金华用电管理所的一份说明、介绍信,证明涉案房屋原为已故林静海拆迁旧房,置换而来的新房,在1995年时登记在林静海名下,当时购房款共计20025元。后林静海与原告协商一致,涉案房产由原告购买,经向当时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党组书记斯小玉口头汇报,其同意由原告购买,上述购房款即由原告上交给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原告一家于1996年一直居住至2017年涉案房屋拆除。但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时并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经林静海本人催促,原告向金华市房管局了解,过户涉案房产需缴纳税费过高,因原告一家生活拮据、工资不高、儿子刚出生不久而无力负担。原告向房管局工作人员了解是否可以减免,该工作人员告诉盛磊其可以将涉案房产过户回金华市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如此过户费较少。正因此原告选择将涉案房产于1998年12月份申请过户回金华市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相关上述手续均由原告代办;8.由原告保存有原件的2004年9月8日办理土地证办证费收据、1998年11月29日工本费、登记费印花税票,林静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盛磊因办理将林静海房屋过户给金华市用电管理所的手续,由原告缴纳的房屋过户税费、土地过户税费的情况及林静海为原告方便办理其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一直保存至今林静海的身份证复印件;9.手机通话录音笔录复印件3份、原告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在由林静海转让至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并无受让房产的意思表示,也未支付任何20025元的购房款项。涉案房产真实买受人是原告;10.律师持令调查过程说明及相关附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调查内容:原告向两被告自1998年至今的含有涉案房产的资产清册、支付给林静海和盛磊20025元的打款凭证),律师前往被告处调查取证,被告明确告知其没有上述调查内容的证据;11.由原告保存有原件的《金华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金华市区职工居民购房(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至今保存林静海与金华市用电管理所回购涉案房产的协议及相关附件、申请书,涉案房产由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原告保留相关的产权证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儿子盛立琦电表登记表有异议,电表是1995年7月24日就登记原告名下,林静海是于1995年8月8日办的房产证,不可能早于办证时间就登记电表信息,原告不可能在当时居住里面,具体的居住时间原告不确定,合理的居住时间是1997、1998年,给原告免费居住,水电费由原告自已交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拆迁前是林静海居住,拆迁后这房屋是林静海享受的,是房改房给林静海的,是经当时的房产管理委员会同意的,原告证明的目的是不成立的,被告向林静海原价回购也是经原来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审批过;虽然做在林静海名下,但是林静海没有购买过的,是我方原价购回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9:通话录音,我方对当事人进行核实,斯小玉是原来的书记,他没有承认该房屋是卖给原告方;姚安部分陈述对原告是有利的,但我方收到录音后去核实,姚安说具体录音情况不清楚,对真正的买卖事情不知情。朱静是原来的老领导,涉案房屋是公房,属于国有资产不能随便买卖。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产权以房管部门发的房屋产权证为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等于原告持有林静海的协议房子就是你的,当时涉案房屋让你免费居住,当时领契约合同、发票全被原告领去,所以原告持有很正常,没有给林静海。
被告叶乐珊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8、10、1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9: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金华电业局文件,证明涉案房产为原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所有,原金华电管所经由金华电业局文件批示,内部机构变更后,原电管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承,现不动产所有权人是被告;2.《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关于更正房产所有民户的申请》、金华市房管所档案室《证明》,证明林静海已由单位安排了西市街公房,故不需要涉案房屋,经由金华市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批准,原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即被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1998年12月28日被告向金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出资回购,提交了更户申请,得到了金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按原价回购涉案房屋的批示,1999年3月林静海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3.《关于开除原告厂籍的处理报告》、《关于同意开除原告厂籍的决议》,证明原告已被单位开除,不属于正式职工,无资格购买单位公房的事实;4.介绍信两份,证明被告因工作需要有时候会开出证明获得介绍信,临时由单位人员到相关部门代领材料、证件,在1999年3月17日领取涉案房屋房产证时,因原告盛磊当时是被告的非正式员工,被告考虑到其成家立业不易,经济困难,故将涉案房屋暂时调整给盛磊居住,正是为了方便盛磊,被告才临时携带了领取涉案房产产权证的资料和介绍信,到金华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处代领了房产证,也正是因此,原告才得以保存有林静海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产相关材料;5.姚安《酒坊巷房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被告开除后无购房资格,被告将房子提供给原告居住,仅仅是为了照顾原告,并非出售给原告的事实;6.刘根才《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并未向财务交付过涉案房屋房款、原金华电业局管理所与盛磊、王银香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5、6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前两份原件在原告处保存,对档案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房屋过户第一被告的原件也存于原告处,出资证明一直无法提供,即使需要房改小组审批,但涉案拆迁房屋所在小区买卖是存在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参照相应的标准有资格购买房屋。对证据4:证据来源是原告调取出来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前面差不多,相关手续都由原告办理,所以相关的产权证书及票据都在原告处。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要经过法庭询问,与之前通话记录不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打印件。
被告叶乐珊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盛磊、王银香系夫妻关系。原告盛磊于1980年进入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工作。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房产现已拆迁。该房屋原先的购房成本20025元,房产证、土地证原先均为林静海,后房产证于1999年过户至被告,土地证一直未办理变更。拆迁前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土地证所有权人为林静海(已于2017年1月去世),但相关权属证书保管于两原告处。两原告在此免费居住20多年,水电费亦以原告或其儿子名义缴纳。
另查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由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第二名称:金华电业局变更。被告叶彩娇系林静海妻子、被告林敏系林静海儿子、被告林乐珊系林静海女儿。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原告虽然长期免费居住多年,保管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并未提供原告盛磊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达成了房屋的买卖协议及该房款的支付凭据,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磊、王银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盛磊、王银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彭海萍
人民陪审员 童 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季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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