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香,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01940U。
法定代表人:郭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彩娇,女,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乐珊,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号码:330702196310040425。
上诉人盛磊、王银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金华供电公司)、叶彩娇、林敏、林乐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磊、王银香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盛磊、王银香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也忽视了购房交易时的公序良俗和交易习惯。1、国网金华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清册中均没有将涉案房屋记录在册,也没有相关回购房屋的付款凭证。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但所有权人也并非是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最不济涉案房产的权属也是存疑的。盛磊、王银香委托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查取证过程中,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明确表示没有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而在一审庭审中,国网金华供电公司又称正在找,而上述材料其却至今无法找到,也没有提供给法院作为案件重要权属证据。即在国网金华供电公司并没有把涉案房屋作为资产的情况和不认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国网金华供电公司的,就应该对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重要事实,以举证责任苛责盛磊、王银香,而枉顾案件基本事实,没有重点审查上述重大疑点。2、盛磊与林静海发生交易是在1995年年底,1996年盛磊正式入住。我国《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在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的,对于权属概念以及房产登记的概念,盛磊在1995年购买涉案房产时候都是没有很深的概念,盛磊仅仅认为房产证在手即房子就归盛磊所有,而不论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并且原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也没有要求盛磊、王银香搬离(实际中,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是在2017年涉案房产拆迁时征迁指挥部门通知其该套房产的拆迁权利时才知晓该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在此情况下,盛磊、王银香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长达21年之久,直至征地拆迁。盛磊、王银香就在这种朴素的、并且错误的认识中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而在林静海将房产出卖给盛磊、王银香后,要求盛磊、王银香办理过户手续时还认为只要能减少相关的税费,都可以将涉案房产过户回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以后再从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过户给盛磊、王银香。盛磊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20025元以现金的形式交到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财务刘根才处,其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和相关发票一并交给盛磊。盛磊另外又交了由林静海与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由盛磊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由林静海过户给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的所有过户手续,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开具介绍信,由盛磊领取了登记在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名下的涉案房产证并一直保存至今。2004年,涉案房产可以做土地证,盛磊也代林静海将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先做到林静海名下(经向国土部门了解,涉案房产的土地证一直未做,应先做至第一手所有权人后再转至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后一直未转做至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名下,该土地证盛磊也保存至今。涉案房产的20025元回购款项是由盛磊、王银香支付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和相关合同原件才能保留在盛磊、王银香处。正是这样,盛磊、王银香在涉案房产内居住了21年,水电费由盛磊、王银香或儿子立户,盛磊、王银香的户籍地址也在涉案房产内。盛磊是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的底层职工,并不在办公室或其他相关科室上班,也并非领导岗位,其在不购买房产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机会可以接触到单位的房产证件或其他相关的材料。而从实际上,盛磊、王银香持有涉案房产由林静海转让至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的《金华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金华市区职工居民购房(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审批表》、共计185元的工本费发票、登记在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名下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林静海名下的金市国用第1-24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这些涉案房产权属材料文件的原件。因此,一审判决虽然认为“长期在案涉房屋免费居住、保管房屋权属证书、缴纳水电费、户口登记于案涉房屋均不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盛磊、王银香以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认可了上述事实的存在,但却不以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为依据,也不以盛磊、王银香购房时的交易背景和当时公序良俗为依据,仅看书面证据。二、一审判决给予盛磊、王银香畸重的举证责任,而对国网金华供电公司丝毫不分配任何举证责任。诚然,在房屋确权纠纷案件中应当由盛磊、王银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但盛磊、王银香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将涉案房产的交易背景资料、盛磊、王银香的居住证明材料、盛磊、王银香掌握涉案房产证件的材料、当时涉案房产交易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知情人员的录音资料、盛磊、王银香申请法院调查情况的资料等等都一一向一审法院出示,已经能够证明盛磊、王银香大部分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定要盛磊、王银香出具相关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如果盛磊、王银香真有这两样资料,就不需要诉诸法院解决。如果盛磊、王银香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也不必将诸多不利于自己的众多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仅凭四页判决书,就将盛磊、王银香居住21年的房屋判决给了“别人”,而这个“别人”是国企单位,其资产清册和付款凭证中竟然拿不出任何将涉案房屋作为国有资产的证据。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这导致盛磊、王银香无法胜诉。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庭询中补充:1、一审中,原审法院召集斯小玉、刘根才和姚安3人做了笔录。该笔录未经法庭质证。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将证人传唤到法庭,接受当庭质询。2、3名证人的证言,与姚安的通话记录,还有斯小玉的通话记录,有矛盾之处的。不排除三名证人为了推卸责任,或者防止相应风险,而没有告知真实情况的可能性。3、盛磊、王银香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许多证据。都能够证明盛磊、王银香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而反观国网金华供电公司,都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盛磊、王银香的上诉请求。
国网金华供电公司答辩称,该案经发回重审,已经审理多次,国网金华供电公司与盛磊、王银香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购房款,盛磊连房改资格都没有。盛磊、王银香说款项付给刘根才,也没有相关证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不能证明有买卖关系。国网金华供电公司是一个国有公司,不可能来赖这个房产。请求驳回上诉。
林乐珊答辩称,对房子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收到婺城法院传票才知道。我只是知道是我爸爸单位安排的,安排了别的职工住,但不知道是安排给盛磊住的。买卖关系我不清楚。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盛磊、王银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房产为盛磊与王银香夫妻共同所有;2.判令第一项诉请所列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其他补贴收益归盛磊与王银香享有(具体款项和安置政策以征迁指挥部公布的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网金华供电公司、叶彩娇、林敏、林乐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盛磊、王银香系夫妻关系。盛磊于1980年进入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工作。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房产现已拆迁。该房屋原先的购房成本20025元,房产证、土地证原先均为林静海,后房产证于1999年过户至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土地证一直未办理变更。拆迁前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土地证所有权人为林静海(已于2017年1月去世),但相关权属证书保管于盛磊、王银香处。盛磊、王银香在此免费居住20多年,水电费亦以盛磊、王银香或其儿子名义缴纳。另查明,国网金华供电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由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第二名称:金华电业局变更。叶彩娇系林静海妻子、林敏系林静海儿子、林乐珊系林静海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盛磊、王银香虽然长期免费居住多年,保管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并未提供盛磊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达成了房屋的买卖协议及该房款的支付凭据,根据举证原则,盛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磊、王银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磊、王银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盛磊、王银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均非盛磊、王银香,且盛磊、王银香也不能提供购房协议或交付房款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仅凭居住年限、持有权属证书、缴纳水电费等,并不能直接推定其已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且,按照盛磊、王银香陈述,案涉房产交易发生于1995年,但在此后相关权证进行登记或者变更时,记载的权利主体仍非盛磊或王银香,也不符合常理。至于资产清册等资料,系内部管理资料,并不具有不动产权属公示和登记的效力,不能仅凭资产清册记载与否来确认或者否定不动产权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磊、王银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盛磊、王银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