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抗21号
抗诉机关: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皖07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铜检民监(2020)34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