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再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07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皖0706民申1号民事裁定,申诉人不服该裁定,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铜检民监〔2020〕3407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7民再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诉人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原审法院皖07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公司造成建达公司生产运输车车辆污损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既然建达公司认定车辆污损是由**公司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该案中建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污损是由**公司员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公司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为由推定涉案车辆污损是由**公司造成,以此判决**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一定的合理性;2.原审法院判决案涉车辆维修费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建达公司既未提供案涉车辆修理的相关费用票据,也未提供修理厂出具的修复费用鉴定结论及其他足以证明漆面修复费用为8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建达公司的陈述及车辆污损图片即认定修复费为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公司称:2017年6月7日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建达公司定购的设备送到建达公司现场,由其现场负责人清点货物后在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说明我公司已将设备全部交给建达公司保管;根据合同约定,建达公司负责将安装现场清理干净,不得影响现场安装,而**公司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时,建达公司才安排人清理现场垃圾,导致在清理过程中将油漆桶打翻,当时我公司就和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理论,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表示后面的补漆工作由他们自己处理,后我们将设备安装好,经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在安装调试交接单上签字认可,并未提及车辆污损与我公司有关,因此这充分证明油漆桶非我公司打翻,否则***不会签字的。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1.撤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全部由建达公司承担。
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员工将油漆桶打翻,油漆泼洒到我公司两台搅拌车上,造成车辆污损,由于该油漆桶是**公司带到现场的,应该由其进行保管、使用,由于**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所以造成损失应由其负担,因此,我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针对受损的生产运输车进行漆面修复或支付修复费8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5日,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7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前往建达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员工在操作过程中将涂装设备的油漆桶倾倒泼洒出的油漆从搅拌楼三楼楼面渗透过二楼楼面缝隙,洒漏至建达公司的两辆接装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车车面上,导致污损。本院原审认为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当保管好自己使用的材料,因保管材料不善致建达公司接装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车车面污损的损失,**公司应予赔偿。对建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受污损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是由于建达公司负责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打翻油漆桶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若**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损害行为系建达公司员工实施,可以向建达公司追偿。本院原审判决:****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受损的生产运输车修复费用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25日,**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了《工矿商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6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建达公司定购的设备送到其安装现场,经建达公司验收后,由其现场负责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当天,**公司技术人员便开始安装设备,6月7日上午,摆放在安装现场装有油漆的油漆桶(因焊接后需要补漆)被打翻,泼洒出的油漆滴漏到建达公司的两台生产运输车辆上,造成车面污损,当时现场除了**公司安装人员外,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另一名清洁人员在场,事发后,建达公司自行购买了***进行清理,当天下午安装调试结束后,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设备现场安装调试交接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调试结束,一切正常,当时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车辆受污损之事,之后,建达公司自行购买油漆进行补刷。2019年10月15日,建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漆面修复或支付修复费8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对建达公司车辆污损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原审原告即被申诉人建达公司,本案中作为建达公司证人的***既是其公司员工,也是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没有看到油漆桶是谁打翻,只是猜测是**公司人员所为,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建达公司车辆污损是由**公司所致,除此之外,建达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建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时,建达公司辩称,油漆桶是**公司带进去的,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油漆泼洒到我公司车辆上,造成车辆污损,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因作业需要将装有油漆的油漆桶带入现场并无不当,建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建达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从事发现场和双方约定看,当时双方均有人在场,建达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污损是**公司所致,且在其得知车辆遭受污损时,也没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自行购买***进行清洗。另外,根据双方约定,焊接后的补漆工作属于安装辅助工作,应由供方即**公司负责,如果油漆桶是**公司打翻导致油漆泼洒,致使补漆工作无法完成的,理应由**公司重新购买油漆进行补刷,本案中,建达公司明知补漆工作尚未完成却未要求**公司继续完成,便进行验收,并在交接单上注明安装调试结束,一切正常,事后,也未向**公司提及此事,显然不合常理;虽然建达公司声称多次与**公司交涉此事,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建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推定申诉人因保管不善致被申诉人车辆受到污损,从而判决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车辆修复费8000元,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于被申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污损是由申诉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9)皖0706民初2874号判决,驳回被申诉人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申诉人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二十六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