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诚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803号 原告:****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629046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其利息暂定76320元(其中12000元本金的利息,以12000元本金为基准,从2018年4月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准,从2018年5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与本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股东,占有原告处股份21%,后于2017年9月30日退股,2018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事实;同年5月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此款系案外人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设备款200000元,以承兑支付,由被告代取暂为使用),并约定月利率1.5%且约定此款在原告处分红中予以扣除,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的盈利债权仍处于诉讼状态,至今没有讨回,无法向股东进行分红,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案涉两次借款共计212000元,不是事实。所涉款项实际是答辩人应得的公司股东分红款,我们认为是公司股东股权分红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理由:1、答辩人系原告公司股东后于2017年9月30日登记退股,但实际公司经营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5日,由公司大股东***制作2017年1月-9月、2017年10月-12月两份《公司成本核算单》、及一份《销售合同明细及账目协议》(对此,因上述账目系股东***个人单方制作,与事实经营利润不符,答辩人保留诉讼权利依法解决),即使按上述结算截止到2017年9月底,答辩人应当得到公司经营利润款393324元。但结算后被告公司及股东***未支付款项,故经过答辩人与***协商在公司处预支了股东分红款200000元,见借据中注明“此款在公司分红中扣除”。答辩人预支该款后多次向原告法人***催讨下余款至今未果,且提出上述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分配计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但原告却通过本次虚假诉讼欲逼迫答辩人妥协。2、本次诉讼中所涉的2018年借款12000元,该款已经被原告法定代表人***统计入了答辩人退股的利润中扣除,该债务已经不存在了。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2018年5月9日借条已经被原告法定代表人***伪造更改,该借条中的“承担月利息1.5%到还款为止”并非答辩人书写,包括加盖原告的公司公章均是答辩人在出具条据后事后添加、伪造的,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对12000元的借款改变答辩意见,认为这是一笔单独借款,并未在结算中扣除。 原告**公司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先后于2018年4月5日和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收据证明借款是原先的货款转变的,是被告暂借公司货款打的借条。 被告***提举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协议,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合伙经营关系。2、**公司成本核算单2017年1-9月、2017年2月-9月原告公司销售合同明细及账目内容协议、2017年11月-12月原告公司成本核算单。证明:1、2017年1月-12月被告参与了原告公司的经营,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合伙关系。2、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算的该期间公司应分给被告的分红款是393324元,且出具上述核算单及协议是2018年4月5日,是在原告出具借据之前,原告认可拖欠被告的分红款至少是393324元。3、2018年5月9日在原告未分给被告分红款的情况下,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预支了分红款2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1、依法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5日及2018年5月9日借条上手写的:“每月承担1.5%利息到还款为止”是否为***所写;2、依法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5日及2018年5月9日借条上手写的:“每月承担1.5%利息到还款为止”及加印公章是否与申请书手写签字时间一致。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两张借条的“每月承担1.5%利息到还款为止”为其所写;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承认两张借条上手写的:“每月承担1.5%利息到还款为止”及加印公章时间与被告所写的借条时间不一致。为此,被告放弃了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股东,占有原告处股份21%,后于2017年9月30日退股。2018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到1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每月承担1.5%利息到还款为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5月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其代收的案外人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欠原告设备款200000元承兑汇票,留作己用,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在借条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事由‘承兑,暂借用,此款在公司分红中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借条之后,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每月承担1.5%利息到还款为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21年3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裁定同意予以财产保全,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纠纷;二、被告是否欠原告212000元,应否支付利息;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股东,退股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应分得不少于393324元的分红款,原告没有支付分红款,因此,被告以借条的名义预支分红款,且在借条中明确此款从分红款中扣除,况且分红款的数额远高于双方签字的数额,在此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这个案件应属于股东分红等其他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系被告两次在原告处的借款,这与股东之间的盈利分配没有关系、与被告退股后双方在一起经营是否分配利润也没有关系,且原告也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出具了借条,这一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此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况且,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在分红款中扣除”,由此可见,被告取得这笔款项与公司的盈利分红多少、应不应当分红并没有关系,这一注明更加说明,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款。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212000元,应否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12000元,借条中注明按月付息1.5%,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应按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借条中注明的借到212000元借款属实,但利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事后自己加注的,公章也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加盖的,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一张为200000元、另一张为12000元,经庭审、辩论后,被告确认了这一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借款本金21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两张借条中的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辩论中均认可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由其注明的,但强调是经过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才加注的,且原告借款给其他人也按月1.5%的标准收取利息,公章确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加盖的,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曾与其协商支付利息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承认两张借条中支付利息的内容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事后自己注明的,且被告否认原告曾同其协商支付利息,这两笔借款212000元按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期限的利息,可认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违约责任,对此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时,被告应当偿付;被告认为,即使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这也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在借条中注明该借款在分红款中扣除,因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就要看,被告在借条中所注明的“在分红款中扣除”是否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如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就要看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是否成就,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在分红款中扣除”,这不是附期限,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规定分红的期限,不能确定的期限不能附期限,故这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在分红款中扣除”的字面表述来看,这里并没有在什么条件下还款、什么条件下不还款的意思,该表述则隐含有如公司分配盈利时则要在分配的盈利款中将这笔借款扣除,这恰恰说明这是借款,由此可见,“在分红款中扣除”,也不是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因此,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在分红款中扣除”,既不是附条件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在原告请求归还时理应及时归还,且被告所称的附条件或附期限不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的借条单方注明利息,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事前已协商,对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